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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公司与旅客交通事故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06年3月16日13时20分,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经营的一辆长途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途中,一名男性乘客张某来到司机身边要求停车,说要下车“方便”。司机告诉该男子,高速公路不准停车,车上有厕所,厕所里有坐便器。如果要停也得等到前面的休息场所,要不了一刻钟就会到那儿。该男子听后就回到座位上。客车继续沿着高速公路向前行驶。大约过了3到5分钟,该男子突然从后面的座位上起来,与司机抢夺方向盘,大客车随即失去控制,翻入几米的深沟中,车上3名乘客当场死亡,40多名乘客受伤。
事后,公安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张某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但是经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张某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动机是病理性的,对此丧失辨认能力。车上乘客中,有一名叫李玲的女乘客当场死亡。
本案死者李玲的丈夫赵明,儿子赵阳,母亲韩彩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为根据,将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李玲购买车票乘坐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客车,与客运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客运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客运公司没有将乘客安全运至目的地,属于违法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根据该法客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辨称,李玲的死亡非客运公司所为,是乘客张某的行为所致,原告应向责任人张某主张权利;而且本案经公安部门认定是意外事件,因此李玲的死亡与客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国《道路运输条例》21条规定,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本案只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万元。
案件焦点
1、受害人亲属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客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本案如果赔偿是否有限额赔偿问题;
3、客运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对第三人是否有权追偿。
分析与结论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但是该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①受害人是乘客,与交通运输者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一个精神病人抢夺司机的方向盘,最终酿成事故。其争议焦点是:由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客运公司的过错造成的,而是由于一个精神病乘客的原因造成的,客运公司是否能够免责呢?针对该案,分析如下:
1. 受害人亲属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客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与客运公司之间存在交通运输合同的主体是受害人李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交通运输合同对客运公司和李玲之间具有约束力。但是,李玲在车祸中已经身亡。不过,李玲的近亲属能够代替李玲进行索赔,以获得权利救济。李玲的亲属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其次,本案中涉及的法律责任既是违约责任,也是侵权责任,权利人可以自主选择以何种方式进行索赔。《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李玲的近亲属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提起索赔。
最后,《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从该条文的内容来看,承运人需要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无过错责任,即承运人不需要对旅客的伤亡具有过错责任,或者说,不管有没有过错,只要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了伤亡的后果,承运人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该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也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从《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来看,主要有如下几项:①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②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在本案中,旅客李玲伤亡后果的发生,既不是旅客李玲自身的健康原因造成的,也不是李玲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可以认为《合同法》第302条但书中所谓的“旅客”是指遭受人身伤害的旅客本人。因此,从《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来看,该条文支持李玲家属的赔偿请求。
2.本案如果赔偿是否有限额赔偿问题。
本案中,客运公司认为,本案经公安部门认定是意外事件,因此李玲的死亡与客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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