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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反渎侦查中的运用
摘 要 从反渎侦查中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必要性以及在反渎侦查中如何使用指定居所强制措施三方面阐述反渎侦查中如何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关键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反渎侦查 运用
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对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适时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及赃款的追缴。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中有积极的破案作用,因此我们在办案中应该勇于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设置时对渎职侵权侦查缺失,未能给渎职侵权侦查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支撑,但笔者认为在渎职侵权侦查中指定居所强制措施非常必要。
1渎职侵权侦查中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73 条第1 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据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范围应当有两类: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固定住所进行限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而又符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2 条规定的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是根据案件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保障侦查需要进行限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我们认为在渎职侵权案件侦查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所,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的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渎职侵权侦查中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反渎工作中具有其它措施所不能代替的独立作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进退有余的强制措施。从修改后的法条看,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获取了足以证明犯罪的有力证据,即可转为更严厉的强制措施;如果万一获取的证据较弱,则可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撤退方法比更严厉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和单位、社会造成的消极影响相对较小。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反渎工作中可以增加强制措施可选择性。监视居住作为逮捕与取保候审之间的缓冲方式,在现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因种种原因实际使用不多。刑诉法的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完善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流程,使监视居住真正成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为检察机关侦查重大贿赂案件,提供了一个新的介于羁押与非羁押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而渎职侵权犯罪成案率低,发现难、立案难、查证难、处理难多年困扰渎检部门,查办案件阻力较大,赋予渎职侵权案件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有利于案件的查处,证据的搜集,还能够震慑犯罪嫌疑人,阻止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等不利于案件侦破等因素发生,减少办案阻力。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反渎工作中应用有利于推进反腐败工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减少了中间环节,检察院司法警察可直接参与其中掌握案件的发展变化,防止了办案中泄秘事件的发生,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进行串供。同时能让渎职侵权案件延长侦查办案时间,有利于渎职侵权案件侦查掌控办案进度。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反渎工作中的运用
(1)必须加强反渎职侵权部门队伍建设,进一步转变侦查观念,增强人权意识、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迅速适应新形势下反渎职侵权办案要求,全面提高办案水平。反渎职侵权侦查人员要认真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做到能够熟练掌握和准确运用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等的规定。
(2)要建立健全办案医疗保障协作机制,确保监视居住对象人身安全。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关于检察机关与医疗机构建立办案保障协作机制的通知》(高检会〔2012〕3号)文件精神,加强检察机关与医疗机构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的协作配合,开通办案医疗保障“绿色通道”,组织办案人员进行急救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做好监视居住期间涉案人员的健康体检和医疗救治工作,保障反渎职侵权办案工作安全开展。
(3)在侦查阶段引入律师辩护制度,进而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规范化提出更高要求。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依法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安排、同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通过犯罪嫌疑人对律师的信任以及律师对相关法律的宣传和解释,促使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调查,争取减轻、从轻处理,化解侦查对抗。对于案情复杂、犯罪嫌疑人还涉嫌重大贿赂犯罪等,可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许可权限,确保案件顺利推进。同时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也要转变观念,正确对待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作用,将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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