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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司法强制执行种类、依据和程序
王达 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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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征收强制执行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于规范征收司法强制执行、实现公共利益、保障征收相对人合法权益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征收强制执行是指被征收人不履行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搬迁义务的行为。笔者在指导地方政府依法征收程序中,发现许多基层法院错误地将该司法解释以偏概全适用于所有司法强制执行,缺乏对两类诉讼法中关于强制执行的正确理解和灵活运用。事实上,征收拆迁司法强制执行的前提基础是存在有效的法律行为,诸如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决定、拆迁补偿安置裁决、限期收回土地决定等民事、行政法律行为。本文结合司法强制执行依据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司法强制执行的种类、依据和程序进行归纳分析,防止少数基层法院不作为、对政府依法征收缺乏强制力保障起到理论上的防范作用。
一、司法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
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司法强制拆迁,都必须具备四个法定条件:
1、先行给付补偿或推定给付补偿
申请人必须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征收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被征收人拒绝接受的,申请人可以将补偿金专户存储,以保证被征收人及时获得权利补救。
2、强制执行前的证据保全
实施强制执行前,申请人应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被拆除房屋有关事项的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目的是使能证明被拆除房屋基本情况的原始证据不致因时过境迁而消灭或遭到破坏,事后一旦发生纠纷也有法定证据可查。同时也是为了解决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为此,《司法部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规定,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征收拆迁人到场,拒不到场的,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在记录上签名。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受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妥善保管,并对物品挂签标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申请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实践中,一些公证机关不愿意介入拆迁事务,这是不履行职责的表现,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依法公证或者证据保全。
3、强制执行必须存在具有执行内容的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依据包括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裁决、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责令限期收回土地决定、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上述行为具有执行力,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其执行力。
4、签发公告
强制执行应当有一套完善的执行程序,一般情况下,对被征收人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公告,留够一定的主动搬迁期限,通知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搬迁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由人民(或司法)警察将被征收人强制带离,由公证人员进行证据保全,由执行人员强制将房屋内的财物运至指定处所并妥善保管。强制搬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根据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法院强制执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财物,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的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妥善保管,未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经过强制执行腾出的房屋交拆除公司强制拆除。其中,前三个条件是强制执行的基本条件。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司法强制拆迁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征收人、搬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约定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协议主体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补偿安置协议是约定征收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依法成立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征收人、搬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作为合同纠纷,当事人通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1、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先予执行
诉讼期间申请诉讼中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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