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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与民事责任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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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与民事责任分析 摘要:二十世纪以来环境公害问题日益泛滥,环境问题越来越多的得到人类的关注与重视。本文先对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进行比较,然后将中外环境资源保护法民事责任制度进行比较研究,通过比较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的不同,了解我们与发达国家在环境资源保护法民事责任制度研究的差距,提出环境民事责任的发展,力求使环境法学完善,保护我们生存的环境。 关键词:环境侵权 传统侵权 环境民事责任 资源保护 比较 环境侵权概述 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不断出现,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具有自身的特点,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认定、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与传统侵权行为有明显的不同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1]在我国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2]环境侵权形式多样、各具特色,但是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具有自己显明的特点: 侵权行为的广泛性。侵权行为的广泛性表现在:(1)环境侵权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其侵害对象包括无主物、共有物及公私财产与人身,并且造成损害是受害者人数众多,如1984年印度博帕尔农药厂泄漏有毒事件,造成2500多人死亡。(2)环境侵权影响范围广阔,如大气污染常常会在全球范围内蔓延;国际河流、海洋的污染会不断扩散;一国范围内的环境破坏会引起邻国及其他地区甚至全球的气候变化。 潜伏性。传统侵权行为中加害行为一经实施损害结果常常立即发生?,因此认定损害比较容易。但是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广大空间、延续很长时间,不能在很短时间内显著出现,因此被污染者不能明显觉察到损害的发生,以至于受害者常常不知何时受害、受害者为谁,等感觉到损害发生时往往经历了很长时间。 复杂性。与传统侵权相比环境侵权中的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往往很难辨认,并且许多环境侵权还是多种因素长期复合累积的结果,损害的发生随着时间的经过才逐渐显露出来,因此认定侵权与损害的存在就需要运用高科技知识的手段,但是有时损害发生之时连当时的科技知识也不能判断出来,只有等更先进的科技出现以后或经过不断实验才能得出结论。价值性。传统的侵权行为从法律的价值判断,一般具有违法性或违反社会公德,如伤害人身、毁坏财产、欠债不还、窃人财物等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安全、并对社会无益的行为,是“无价值行为”。而环境侵权行为与经济发展有密切的关系,如生产企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本身常常是为创造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的附属行为,其具有社会的必要性、合理性。因此这一活动不能完全予以禁止,否则社会将无法发展而停滞不前,即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在尚未超越一定限度(其带来的利益超过人们的“忍受限度”)应为法律所允许,超过一定的限度不能为人们忍受时将被法律所禁止。 在规则原则的体系中有以单一的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一元规则体系、以过错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二元规则体系及三元规则体系[],各种规则体系各有利弊在规则原则上,古代侵权行为法曾长期实行加害责任原则;到公元5世纪“实施加害个人”的加害原则代替了罗马法的过失责任原则;至17世纪法国法官多马根据罗马法的精神,在《民法的自然秩序》中提出了应把过失作为赔偿责任的标准,这一观点对《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的制定具有重要影响;19世纪起,过错责任原则相继在法、英、德乃至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取得了主导地位在英美法中,最早确立异常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或无过失责任)的案例是赖兰兹诉弗莱彻案,在70年代以来,随着公害发展和环境立法的增多,有关高度危险责任所采用的严格责任大量的用于公害侵权领域,并在联邦和许多州已制定法的形式规定。在德国,无过失责任原则首先出现在单行法中,如1838年制定的《普鲁士铁路法》,在环境污染致害中《营业法》、《联邦污染控制法》、《水利法》等都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1990年德国颁布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法》不仅规定所列设施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且赔偿范围也包括生态损害赔偿。在公害大国日本,无过失责任首创于1939年的《矿业法》,其后在颁布于1968年的日本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颁布于1970年的现行《水质污染防治法》中都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款确立了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款规定了我国特殊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该条款是用于环境侵权这样的特殊侵权行为。我国环境立法中最早在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确立无过失原则,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我国公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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