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药品零售药店验收实施标准(试行).docVIP

(开办药品零售药店验收实施标准(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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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开办药品零售药店验收实施标准(试行) 第一章 县 以 上(含)零 售 连 锁 门 店 第一节 机构和人员 第一条 门店应在营业店堂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条 门店应在营业店堂的显著位置悬挂与执业人员要求相符的执业证明。 第三条 门店应在门店前悬挂本连锁企业的统一商号和标志。(*) 第四条 门店应设置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店负责人和质量管理员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门店负责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士(含药士和中药士)以上的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的学历,或者驻店药师。并有一年以上(含)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七条 药品零售处方审核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 执业药师; 2、 从业药师; 3、 药师以上(含药师和中药师)的技术职称; 4、 驻店药师。 第八条 门店营业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如为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 第九条 从事质量管理和验收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员应经专业或岗位培训,并经地市级(含)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发给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门店从事质量管理的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第十一条 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营业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内包装的工作。 第二节 设施与设备 第十二条 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面积较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仓库。营业场所应明亮、整洁。 第十三条 门店营业场所、营业用货架、柜台齐备,销售柜组标志醒目。 第十四条 库房内地面和墙壁平整、清洁、无污染物。 第十五条 应根据需要配置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和冷藏存放的设备。 第十六条 营业场所、仓库、办公生活等区域应分开。 第十七条 仓库应划分待验库(区)、合格品库(区)、不合格品库(区)、退货库(区)等专用场所。以上各库(区)均应设有明显标志,并实行色标管理。其统一标准是:待验库(区)、退货库(区)为黄色;合格品库(区)、发货库(区)为绿色;不合格品库(区)为红色。 应划分药品与非药品区、内服与外用药品区,易串味药品、中药饮片应设专区或专用货架。 不设仓库的,应在营业场所内设置药品暂存区和不合格药品存放区(柜)。 第十八条 仓库应有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施。 第十九条 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地架,并与地面之间距离不少于10厘米。 第二十条 仓库应配置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备。 第二十一条 门店销售毒麻中药的应配置存放药品的专柜以及保管用设备、工具等。 第二十二条 应配备完好的衡器以及清洁卫生的药品调剂工具、包装用品等。 第二十三条 经营中药饮片的,应配置所需的调配处方和临方炮制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应分柜摆放。(**) 第二十五条 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并保留原包装的标签,并有记录。(**) 第二十六条 陈列药品的货柜及橱窗应保持清洁和卫生,防止人为污染药品。 第二十七条 陈列药品应按品种、规格、剂型或用途分类整齐摆放。(**) 第二十八条 销售药品时,处方要经执业药师或具有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或驻店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和销售。(**) 笫二十九条 处方的审核、调配或销售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处方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 第三十条 营业时间内,应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并佩带标明姓名、执业药师或其技术职称等内容的胸卡。 第三十一条 处方药不应采用开架自选的销售方式。(**) 第三十二条 药品拆零销售使用的工具、包装袋应清洁和卫生,出售时应在药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服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盖有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限量供应,销售及复核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处方保存两年。(**) 第三十四条 门店应在零售场所内提供咨询服务,指导顾客安全、合理用药。 第三十五条 应在营业店堂明示服务公约,公布监督电话和设置顾客意见簿。 第三十六条 门店内进行的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节 制度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门店有保证质量管理职能正常行使和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内容包括: (1)有关岗位的质量责任; (2)药品验收的管理; (3)药品陈列的管理;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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