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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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内容提要]《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其在法律条文、贯彻执行以及事后监督等诸多方面均存在不少问题,本文试从剖析其存在的问题中寻求解决问题的对策与思路,以期抛砖引玉。 [关 键 词] 行政许可法,实施,问题,对策。 2004年7月1日,历经两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才得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终于得以施行,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在法律框架下塑造有限政府、责任政府、便民政府、效能政府的进程又取得了重要的、建设性的进展。下面本人以视角,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条文疏漏。 法律条文的严谨性是该法律是否贯彻到位的根本保证,某些条文的露洞往往成为违法者规避与执行者推脱责任的“空子”以本人对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解,现行行政许可法至少在以下条款中存在缺陷: 1、职能界限不明。 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法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现实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之争从来没有停止过,由于利益关系本来法律非常明确的行政职能都在不断的争夺、推诿、扯皮之中,何况没有明确的职能权限注定是在现实中很难实施的理想化条文 2、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不明确。 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有两项:其一是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其二是第十五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从上述法律条文本身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无论是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还是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都是因行政管理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都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既然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就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并且时间不能太长的实施期限。否则,在客观上就存在着临时性措施长期有效的可能性。 3、由于条文语词含糊,有可能使体现部门意志的不合理许可“合法”化。 行政许可法有关许可设定的条件有些太过于笼统,使不合理的许可有可能“合法”地冒出来。比如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行业市场准入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要知道,所有许可都是行政机关提出法律法规草案,由立法机关来通过的,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以涉及公共健康安全为由创造一种新许可。现实中,通过法律升级,本来通过规章约束的东西后来升级为法规,法规约束的东西最后上升为法律,如当前在网吧管理、传销管理、食品安全管理等方面均冒出新的行政许可,枯且不论其是否需要,但将来通过法律升级的途径创造出来本来不应该设定的许可却在所难免。 (二)执行消极。 行政许可事关各部门切身利益,而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无疑限制了许可部门实施许可的弹性,因此势必会产生消极抵制或变通执行现象,从实施现状来看许可法并没有给许可环境带来太大的变化。其主要表现为: 1、实施许可时的附加条件可能变成另一许可。 虽然法律对行政许可的实施规定得非常详细具体,但是有些情况下仍然还有很多空子可以钻,特别是许可的条件这一项。法律规定所有的许可条件都必须公开,都必须在办公场所公告,但是并没有说对于许可可以设定哪些条件。它只是说许可的条件必须公开化,条件要明示,没有说许可的条件要法定化,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一项许可时附加一项或多项条件,而实际上每一个条件又是一个许可,如一些许可机关按内部规定或地方政府的要求在设定许可的条件上进行细化,使许可取得更加繁琐复杂化,违反了实施行政许可法的便民之初衷。 2、趋利现象阻挠许可法的实施,一些收费会变得更隐蔽。 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涉及到权利与利益的再分配,一方面一些既得利益集团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在不同程度地抵制行政许可法的全面贯彻落实,或者采取某种“变通”的方式来改变原有的职能,“换汤不换药”,想方设法规避法律的制约,如以方便管理为名借年检或许可之便推销产品谋利之现象在各行政许可机关仍屡见不鲜; 另一方面行政许可法规定,如果可以通过行业组织和中介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就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法律赋予这些组织履行与行政许可相近、相似的职能,但如何界定这些组织的权力范围以及依法规制他们的行为仍是法律中的模糊地带,甚至是“空白”,从现实情况看,由于行业组织和中介组织大多授行政许可机关控制或管理,因此这些组织往往成了许可收费的利用工具,如许多许可机关通过其控制的协会或行业组织以业务培训、活动经费、法律宣传等名义收费的现愈演愈烈。 3、机构职能不削减、编制人员不控制,许可的产生是挡不住的。 我国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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