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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材料要求
一、登记范围
由境外企业生产的、首次向中国境内出口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参照本要求申请登记。
本要求所指的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要求所指的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二、申请材料格式要求
(一)申请材料见《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材料一览表》(表1,以下简称《一览表》)。
(二)申请材料中、英文对照,中文在前,英文在后;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登记申请,仅需提供简体中文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三)申请材料中的官方证明文件使用生产地官方语言出具,由非英语国家(地区)出具的官方证明文件还应提供英文或中文翻译件。
(四)申请材料原件使用生产企业文头纸出具,由生产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中文翻译件由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
(五)中文翻译件使用A4规格纸、小三号宋体打印,内容清晰、整洁、无涂改。
(六)申请材料按《一览表》的顺序装订成册,标注页码并形成目录,各项材料之间使用明显的区分标志。装订过程中,不得拆分官方证明文件。
(七)前次申请未予批准的,再次提交材料时应当提供《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结通知书》复印件,并附修改说明。
(八)材料中不得夹带与申请无关的信息。
三、申请表填写要求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表2)使用中、英文对照填写,由申请企业负责人和境内代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一)商品名称:生产地销售时使用的商品名称和在中国销售时拟使用的中文商品名称。中文商品名称应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不得全部使用外文字母、符号、汉语拼音和数字表示。
(二)通用名称:能够反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真实属性,符合《饲料标签》(GB 10648)标准规定。
(三)产品类别:按照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饲料添加剂、混合型饲料添加剂分类填写。
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是指由一种或一种以上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混合,但不属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四)感官:产品的颜色、气味、形状(粉末、颗粒、块状等)和状态(固态、液态等)。
(五)技术指标:按照产品的质量标准,填写产品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及其控制值。
(六)使用方法:产品的适用范围、用法、添加量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厂家: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工船加工的鱼粉,填写工船名称及编号。
(八)申请企业:一般与生产厂家名称和生产地址相同,也可填写总公司名称和地址。工船加工的鱼粉,填写总公司名称和地址。
(九)境内代理机构:办理登记的代理机构名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传真。
四、申请材料内容要求
(一)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
1.境外企业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2.境外企业委托其他境内代理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提供代理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二)委托书
委托书由境外企业出具、负责人签署并经生产地第三方公证机构公证。委托书内容应包括委托和受托单位名称及地址、委托事项、委托办理登记产品的商品名称等信息。
(三)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
1.申请登记的产品及其主要成分在生产地允许作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使用的证明文件。
2.生产地官方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企业生产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证明文件。
3.生产地官方机构出具的自由销售证明,证明应包含产品的商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并声明该产品在生产地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受限制。
4.官方证明文件应由中国驻生产地使馆认证,由非英语国家(地区)出具的官方证明文件应将官方证明文件和中文或英文翻译件一并公证。
(四)产品理化性质
包括感官性状(色、味、存在状态等)和物理化学参数(如沸点、熔点、比重、折光率、在常见溶媒中的溶解度、对光或热的稳定性等)。
(五)产品来源、组成成分
1.产品来源:说明产品的动物性、植物性来源或化工合成使用的初始原料。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提供由生产地认证的机构出具的菌种保藏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中应包括菌种的属名、种名和菌株保藏编号等信息。
2.组成成分:产品的原料组成或有效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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