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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其应对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姚利萍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目 录 一、保险法制定、修订之回顾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四、律师建议 一、保险法制定、修订之回顾 一、保险法制定、修订之回顾 1、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2、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主要侧重于保险 监管部分的进一步完善); 3、2004年,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 4、2008年8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修订草案)》,经常委会三次审议,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 案)》,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5、修改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一) (一)组织形式衔接公司法 旧保险法: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 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 新保险法:删除了有关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 特别规定,保险公司在组织形式上直接适用公 司法,既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也可 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国有独资公司属 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二) (二)业务范围有所拓展 旧保险法: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 新保险法:除上述业务外,保险公司可以从事保监 会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同时财产保险业务中 增加了保证保险。 (为了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养老、医疗体制改革的需要, 如从事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 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三) (三)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 保险资金的运用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所以保证安全性 是首要原则。 旧保险法:保险资金的运用只允许用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 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禁止用于设 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 新保险法:允许保险资金用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 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 资金运用形式;此外,还删除了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 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四) (四)关于关联交易 旧保险法:未对保险公司从事关联交易的行为作出规定。 在新保险法之前,保监会出台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 办法》。 新保险法:1.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 的管理制度;2.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此外,还明确规 定了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 付能力时,保监会可以责令改正,限制其股东权利,直至责令其转 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五) (五)关于偿付能力监管 旧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如何保持偿付能力充足性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 如依法提取公积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限制个别风险自留额和全部风险自 留额等;同时,也对保险公司出现严重问题时规定了整顿、接管、破产清算 等程序;但是,对于保险公司虽然发生偿付能力不足,但不至于严重到需要 整顿、接管、破产清算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 新保险法之前,保监会出台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新保险法:增加部分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应当将 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2.限制业务范围;3.限制向股东分红;4. 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5.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6.限 制增设分支机构;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8.限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9.限制商业性广告;10.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六) (六)关于保险从业规范 旧保险法: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骗保、贿保等一些常 见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新保险法:增加了一些新的禁止行为,具体包括:1.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 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 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3.挪用、截留、侵占保 险费;4.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5.利用开展保险业 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6.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 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7.以捏 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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