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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这两个基石的完善和补充。针对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社会现实,新公司法确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尚未作出,司法实务人员面临着操作性不强的困惑。为此,笔者对这一制度的框架及适用情形试作了初步的研讨,并从研究目的出发更侧重于实务操作层面的论述,重点讨论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内容共分为六大点:一、引言。阐述了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对构建公司进而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及不足,指出我国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继世界先进国家之后顺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制度应对。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本质及特征。从利益保护和利益限制的角度揭示了这一制度的内涵和本质、特征,指出其本质属于一种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补充。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提出了折中而实用的四要件说,即前提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这是本文重点,具体包括出资瑕疵、人格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等五种情形。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在本部分,笔者研究了一些特殊情况而产生的问题,包括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问题、承包或挂靠公司经营产生的问题,同时还就诉讼中可能遇到的案由、追加被告、举证责任承担等问题一并作了讨论。最后部分是结语。全文共6505字。 以下正文: 一、引言 公司是现代企业的基本组织形式,是市场经济最活跃、最重要的活动主体,对近现代生产力迅猛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美国学者巴特尔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机和电的发明。”[1]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确立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意味着公司独立于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财产从事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有限责任则确保了股东投资风险被限定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最大投资风险的可预见性和经营盈利的无限性,极大地刺激了社会主体的投资热情,促进了资本的迅速积累和经济的快速增长。就投资风险而言,公司成了股东的“面纱”,把股东与债权人隔开,庇护着股东不承担进一步的损失。 然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2]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一柄双刃剑,很容易为股东所滥用,成为股东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保护工具,导致两大基石在设计目的上的落空。有鉴于此,英、美法院首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先河,[3]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从事不法行为,违背法律赋予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初衷时,法律将透过公司直接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的责任。这一制度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或“刺穿公司的面纱”,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责任直索”,日本则称为“透视”制度。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是我国公司立法的重大突破和创新,适应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度需要,赢得各界的广泛好评。但是这是一条衡平性规定,比较原则,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看,操作性不强,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大。要实施该制度,有必要对其内涵、本质、特征、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相关问题作进一步的具体研究。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本质以及特征 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 关于法人人格,19世纪初以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为代表人物的法人拟制说[4]从个人本位主义出发,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不同,不是一种社会现实的实体,不具有意思属性,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属性和身份属性,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因此必须由一个或数个经任命的自然人为代表,代理其参与法律活动,该代表人的行为拟制为法人的行为。法人的人格不是基于它的本质,而是因为法律拟制而产生的。[5]19世纪末以德国学者休德、沙利耶为代表人物的法人实在说从团体本位主义出发,认为法人不是拟制的结果,法律规定组织体人格是因为社会现实存在具有自然人一样坚固而独立的共同体或团体,它的实际基础是实在而有独立结构的。[6]尽管这种争论在理论上至今还不能得到解决,但两者都承认法人团体具有不同于其成员的人格,这一点两者的态度是一致的。各国的立场是务实的,都从现实主义出发,对实际已经存在的这种共同体予以确认和规范。[7]正如美国学者格雷所言:“事实胜于雄辩;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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