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拟允许险资投私募基金(征求意见稿全文)方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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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拟允许险资投私募基金(附录征求意见稿全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二、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最近一年长期信用等级达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三、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保险资金投资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四、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公司治理良好、风险控制机制健全;” 将第二项修改为:“(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设立时间一年(含)以上,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将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等资金的金融机构,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其他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前款所称资产证券化产品,是指金融机构以可特定化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的金融产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并由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主要投资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夹层基金、并购基金、不动产基金等私募基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比例监管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资金运用实际情况,可以对保险资产的分类、品种以及相关比例等进行调整。”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直接股票投资、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无担保债券投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创新、不动产投资计划创新和运用衍生品等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自行投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将第三款修改为:“受托人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人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人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人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其他违法行为。”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信息披露以及相关信用增进和抵质押融资等业务。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外的其他金融产品,金融产品信息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登记和披露,具体操作参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其他金融产品是指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发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六项修改为:“(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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