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银行存款管理(论文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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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银行存款管理  3.1 银行账户的使用与管理   3.2 开立、变更、撤销账户   3.3 银行存款管理      3.1 银行账户的使用与管理   一、单位银行账户分类   (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单位的现金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   一个单位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同时开立多个基本存款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   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3.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有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4.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对下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款人可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1)基本建设资金;   (2)更新改造资金;   (3)财政预算外资金;   (4)粮、棉、油收购资金;   (5)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6)期货交易保证金;   (7)信托基金;   (8)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9)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10)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11)住房基金;   (12)社会保障基金;   (13)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14)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15)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二)核准类账户和备案类账户   1.核准类账户   核准类账户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方可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核准类账户主要有:   (1)基本存款账户;   (2)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   (3)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4)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专用存款账户。   2.备案类账户   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备案即可,不需要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核。   备案类账户主要有:   (1)一般存款账户;   (2)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3)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银行账户使用的相关规定   第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按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三,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企业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   第六,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七,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更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谋取利益。   第八,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许可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九,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十,对存款人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生效日制度,即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在正式开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除资金转入和现金存入外,不能办理付款业务,三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      三、违反银行账户管理的处罚规定   (一)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1.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2.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   1.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3.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4.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5.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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