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离婚纠纷评述裁判的思路和方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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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离婚纠纷评述裁判的思路和方法   [摘要]   原、被告被判离婚后,被告将可能面临着生存权利的严重危机和生活的极端困境,这决非婚姻法的内在精神和立法实质所在。坚持离婚自由原则,同时在财产分割上参考利益衡平机制理论,对被告进行倾斜,通过对被告离婚救济保障正义理念的实现。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在引用该条款时采取了目的性扩张的方法,进一步对法律条文进行阐明和解释,以查明的原、被告现有生活基础和生活能力为事实依据,正确地分析和权衡,适当地进行裁量,作出了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判决。   一、基本案情。   原告路某,男,1966年出生;被告章某,女,1966年出生。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生子路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产生轻生念头而服药,被及时发现和抢救脱险,原告支付抢救费20000余元。2001年初,原告骑摩托车带着被告及子路强在路上不慎摔倒,被告被摔到路边沟中,后身体健康状况明显下降。2001年4月28日,双方发生殴打,原告即回父母家居住,2001年4月30日,被告从父母亲家到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躁狂症,支付医疗费1720元,被告要求原告作为夫妻扶养费给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强制执行,原告于本案起诉前夕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邻居证实被告无经济能力,生活靠被告父母亲供养。在法庭上,亦能明显见被告呕吐,身体虚弱,语无伦次,难以自控。2002年始,被告一直在其父母亲家居住,2002年9月、11月,2004年8月,被告计三次在上述医院就诊,计支付医疗费2746.50元。另查,原告会驾驶相关车辆,家中曾添置汽车和翻土车,后均被卖于他人。被告父母亲均达60周岁以上年龄,均系农民,无额外收入。原告路某于2005年2月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被告章某则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2860元,2001年4月至今的夫妻扶养费9000元,过错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及经济帮助40000元。合计给付6186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二、法院审判。   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多年来,被告长期患病均由其父母亲筹集资金治疗,近4年,原告经本院强制执行仅支付被告扶养费1500元,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原告有明显地遗弃行为,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过错损害赔偿应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无经济能力,路强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要求给付近4年的扶养费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婚后10年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都为家庭幸福付出一定的努力,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患病,与原、被告的家庭自然条件有一定的关联,被告患病后应该得到原告及时有效的治疗,因被告未得到原告及时有效的治疗,造成原、被告离婚后相互之间平衡状态的打破,原、被告相比,被告处于明显的弱势,虽然被告患病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之一,但被告患病不是被告的过错,所以原告应为不能继续保持婚姻给被告造成的明显弱势予以合情合理的补偿。被告章某已经缺乏劳动能力,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开支实属必要,被告父母亲年老体弱,无经济能力,仅能维持自己的生活,被告的生活和必要的医疗支出将主要应由原告在离婚时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原告在离婚时如不能提供相对充足的一次性经济帮助则有责任在离婚后对被告给予相对稳定长时间的经济帮助。被告会开车,亦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经济帮助的能力。但考虑原告尚需抚养路强和家庭现有条件的实际情况,对被告要求给付经济帮助40000元的请求应适当裁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路某与被告章某离婚予以准许;二、路强由原告路某抚养教育;三、原告路某给付被告章某2001年以来的扶养费(含医疗费)11746.50元,过错赔偿8000元,一次性经济帮助13520元,合计给付332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11746.50元,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8000元,后每年付2704元,5年付清135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思路及方法。   第一,按照婚姻法婚姻自由原则,依法裁判。本案判决坚持了婚姻法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及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等五种情况的、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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