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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的实现路径探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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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的实现路径探讨   摘 要: 人们权利的过度行使导致环境问题的出现,确立环境权的目的是想通过环境权来限制人们的某些权利和自由,以保护环境。但由于环境权本身的特殊性,这种通过权利来限制权利的方式不能奏效,因此,该权利很可能被束之高阁。而通过环境权与其他权利或机制的结合,可寻求环境权的实现之道。本文认为环境物权的确立和加强公权力介入(包括加强行政监管、国家先行赔付、能动司法三个方面)是使环境权现实化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 环境权 环境物权 国家赔偿 能动司法   日益凸显的环境问题之所以会被人们格外重视,是因为它不仅是环境的问题,而是依赖环境而生的整个人类所要面对的问题。正是由于人类与环境的不可分割性,使得人们有理由将对环境的依赖视为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即环境权。然而,人类是一个庞大的集体,环境亦是一个无法割裂的巨大综合整体,每个个体切实享有着环境权,却无法将其对于环境的权利握于掌中任意支配。在实践中,环境权的问题通常表现在如何对其进行保护和救济方面。“有权利必有救济”,缺乏操作性和救济的权利只是空中楼阁。探索环境权的保护和救济之道成了落实环境权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环境权的内涵   环境权自被提出以来,已经为各界基本认同,虽有学者基于传统权利之特征对其提出不少疑问,但并未否定环境权之存在。我们应该正视环境权基于其特殊性而与传统权利之间不可避免的冲突。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权利已经面临着诸如监护权、胎儿的权利等与之基本特征相悖的新权利的冲击,应该以发展的眼光正确对待有别于传统权利的新型权利。   虽然学界对环境权持基本一致的认同态度,但对其内涵却众说纷纭,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吕忠梅认为公民环境权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陈泉生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生态型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吴卫星认为环境权仅仅是一种生态性的实体权利,不包括经济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可见,学者界定环境权内容之不同角度决定了其分歧的必然,但主要分歧在于程序性权利与经济性权利是否属于环境权的问题上。   环境权是指人们为了良好生活而享有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它包含着生态性权利、经济性权利,但不包括程序性权利。值得注 意的是,还有学者从环境权的主体不同而将环境权分为个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和自然体环境权。i申言之,国家、单位,乃至自然界的一切主体对环境享有的“权利”都属于环境权的内容。笔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仅仅为公民,国家享有的“环境权”实质上是国家在保护环境资源方面的权力和职责;单位(主要指企业)作为生产经营的经济主体,不仅无感知和要求健康环境的能力,还是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主犯”,其不能也不该作为环境权的主体;其他自然体也不是环境权的主体,因为法律本质上都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从法律历史角度分析,环境权的提出,其立法目的为个人生存、生活环境的保护给予私权方面的救济。因此,环境权仅指人类环境权或公民环境权。   二、 实现环境权面临的困境   (一) 人们对环境经济性权利的过度行使和对生态性权利的漠视   人们一般情况下都难逃“经济人”的假设,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往往又容易使人短视。环境权的经济性利益和生态性利益之间有着“对峙”的意味儿,因为权利人追求经济利益一旦过度,就容易造成对其生态利益的破坏,很容易“顾此失彼”。从工业革命以来,人类走过了为追求经济发展而忽视环境保护的道路,现今能重新审视环境保护的价值也是历史的反省。而且,由于环境的整体性,环境权的生态性利益往往某个共同体的利益,而其经济利益则是个体的。环境保护具有“外部性”效应。人们往往更关心自己的利益,而非自己所处的共同体的利益。再者,生态利益具有外部性,这使得权利人缺乏追求的动力,导致生态性利益易被忽略,不利于环境权的实现。以上几点最后导致人们对环境经济性权利的过度行使和对生态性权利的漠视。   (二)权利主体“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   权利和义务的对应性是权利的一般特征,权利的实现是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的。环境权的特殊性在于其客体是整个不可分割的环境综合体,权利人可以对整个环境享有权利,其履行义务的行为却不可能辐射于整个环境,即其义务所指只能是局部的、单项的环境要素。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称主要体现在范围、强度、时间向度和整体与要素对比之上。ii简言之,人们基于环境权对环境提出的要求可以是超越时空的,但每个个体基于环境义务而为的行为却是“微不足道”的,几乎不能对其享有权利的环境造成任何影响。因此,环境权的这种特殊性使得义务人很难有所作为,而权利与义务又是相互依存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环境权,出现权利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尴尬局面。一项权利的实现要么依靠义务人的自觉履行义务,要么权通过公权力的救济强制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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