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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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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 王悦,女,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摘 要: 隐私权是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其重要性与法律地位毋庸置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兴起与发展势不可挡,电子交易已跻身成为商务,日常消费交付的主要方式之一。但是电子交易本身的虚拟性,远程性,复杂性为交易安全埋下隐患。在电子商务领域中,隐私权的保护在当前法律规制不足的情况下岌岌可危。本文拟从电子商务中复杂的法律关系为切入点,探求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中对隐私权保护内容的规定及其必要性。   关键词: 电子商务 隐私权 法律保护   引言   电子交易规模发展迅猛,在交易的过程中双方的个人信息,银行账户信息,交易记录等涉及个人隐私的相关交易信息的安全保护问题不容小觑。相对于面付和银行汇兑等传统的支付方式,电子商务涉及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当双方一方为经营者,一方为消费者时,如何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隐私权尤为重要。故,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中增加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将隐私权具化到相关条文无疑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里程碑。   一. 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关系   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同,电子商务归根结底系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因电子商务的特性,电子交易的达成需要第三方包括网络交易机构,电子银行,认证中心的共同协助,在这种特定的交易过程中,买卖合同关系以外的特殊法律关系应运而生:   一、网络交易机构与买卖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网络交易机构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扮演着中介和促成交易完成的角色。这一角色决定了交易机构不是买卖相对人,而是交易的居间人。在具体的电子交易中,网络交易机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买卖双方委托的业务内容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二、网络交易客户与电子银行间的合同关系;在电子商务中,电子银行以虚拟银行这一特殊的形式存在。为了达成交易,网络交易客户与虚拟银行息息相关。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大多数交易要通过虚拟银行的资金划拨来完成买卖双方的支付。三、认证中心与买卖双方的监督管理关系;在网络交易的进展过程中,往往需要一个由一个或多个用户信任的、具有权威性质的组织实体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交易双方的身份进行验证,并且需要保证整个电子交易秩序的稳定。基于这一特点,该机构往往带有半官方的性质。因此,认证中心监督管理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另一方面,电子交易中的买卖双方有义务接受认证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基于互联网进行的个人电子商务活动与传统的完全不同,网上消费者一般需要向注册网站提供相关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住址、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账号和密码、交易账号和密码等。对于个人信息,网络交易中心,虚拟银行,认证中心,等相关机构并没有系统完善的保护措施,层层把关,个人信息的泄露成为常态,滋生损害消费者隐私权的隐患,扰乱网络交易秩序。   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历程   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和重视起步较晚。传统观点认为隐私权即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其客体是个人秘密。①《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隐私权的保护关乎公民的人格尊严,但是人格尊严并不能等同于隐私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隐私权在我国并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倘若隐私权受侵害,根据《民法通则》,公民无法以侵犯隐私权为由寻求司法救济,只能“寄法篱下”,将隐私权作为某项人格权的利益,借助名誉权或公民的人格尊严或其他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保护。对此,立法机关采取许多措施予以补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用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了这一原则。但并未改变隐私权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寄法篱下”的局面。根据上述电子商务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交易的达成需要第三方的辅助形成交易链。交易环节层层紧扣,交易信息不再为买卖双方相互持有,面对非法获取,不法公开个人信息,交易信息,信用信息的潜在威胁,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必威体育官网网址,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出台之前,尽管在电子商务中保护隐私权在寻求司法救济方面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真空,但是,对隐私权法律规定的变化体现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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