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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提一条修改公司法的建议
近日在重读《公司法》时,注意到了一个用词不妥的问题(至少我个人这样认为)。经过一番考虑之后,决定把观点写出来,等自以为观点成熟的时候整理一下,给立法机关提个修改建议,尽一下作为一个公民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我的问题就在“要求”和“请求”两个词上。我认为,应当把“请求”改成 “要求”。
下面几个条款也涉及同样的问题。
第7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第101条:“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这里的“请求”指的是向董事会提出。
第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面涉及的请求的提出者都是股东。有一点需要提示一下,2005年大面积地修改公司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对弱势股东的保护。这个背景有助于理解本文中几个条款的立法意图。为了说明修改用词的理由,先逐条分析一下:
第34条中,“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规定表明:只要股东想查阅会计账目,就有权查阅。
第75条中,当规定的情形出现时,股东别无选择,只有将股份卖给公司以便收回自己的投资和收益,或是剩余的价值。这是立法者赋予股东的一项新权利,叫“退出权”。
第101条涉及的是“召集临时股东会议权”,也是一项新权利。
第152条的本意显然也是赋予股东一项新权利,让股东间接地行使诉讼权。
可见,上面几种情形都是涉及股东如何行使权利的场合。就第34条而言,既然赋予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就不应当用“提出书面请求”的方式。既然是权利,只要想行使,理直气壮地提出来便是,相对人应当配合,给予方便,或者按照规定亲自实施,为何要请求? “请求”通常会让人感觉不理直气壮,不理所当然,甚至某些时候难免有低三下四地求人办事的感觉。“请求”通常应当是“非权利人”采用的方式。同时,被“请求”者可能会感觉别人有求于己,便居高临下,冷淡处之;觉得自己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该“请求”。如此让人感觉下去,原本良好的立法意图,被曲解得荡然无存,难以实现。我认为,改为“查阅会计账簿要求书”之类的形式,便能准确地体现立法者赋予股东权利的意图,有利于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况且该款前面已经用了两次“要求”,后面却改成了“请求”,再用一次也是顺理成章的事。前面用“要求”,后面用“请求”,逻辑上也前后不符。
在此,没有必要把其他条款中的“请求”改为“要求”的理由一一赘述。
立法者在词语上的差别用法可能是无意的,也可能是把二者当作同义词使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要求”与“请求”有着重要的区别;在法律文书,尤其是在法律条文中,二者不可用作同义词。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对这两个词的使用场合是严格加以区分的。例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赔偿损失。”“领导要求我们加快进度,提前完成任务。”“我们请求领导对此事给予关注。”等。如果把这几个场合中两个词对换一下,便发现语气、态度、身份、立场有很大不同了。
这种用词的差别不可避免地导致理解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提示或指引作用,不利于,甚至有害于立法者立法意图的实现。一词之差,事虽小,但其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不可小视。从眼前可以感觉到的实施效果看,权利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往往遇到不应有的阻力,难以实现权利。从建设法治社会长远目标的角度讲,这种用词效果不利于法治社会以权利为中心的社会意识形态的建立。我认为,法治社会的标志,不仅是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而且是法律至上、权利(不是权力)至上的根深蒂固的意识在全社会绝大多数人们的心中已经形成,即充分尊重他人权利的社会意识形态基本上已经形成。目前的执行难、赖账,千方百计地逃避债务,不为别人行使权利给予配合甚至设置障碍,故意损害他人权利的事情比比皆是,数不胜数。其根原因,我认为,是整个社会还严重缺乏以个人权利为本、个人权利至上的意识。这种意识的形成绝非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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