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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盐中法经初字第6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知终字第1号。 2.案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大丰市丰中建筑装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叔凡,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先荣,盐城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慧,盐城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大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焕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根,盐城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增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昱,江苏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江苏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瑞和,该公司党总支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朱风,盐城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光友;审判员:彭程、刘恒然。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飞坤;审判员:刘瑷珍;代理审判员:张婷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12月,我公司与被告大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大丰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起参加大丰市中学男生宿舍楼建筑工程招标,大丰市建设局向被告泄露标底,二被告串通压低标价,排挤原告而使大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中标。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大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中标无效;原告中标;大丰市建设局和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万元。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1997年9月8日,原告称“与大丰市建设局在若干问题上已取得共识”,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9月17日作出准许撤回对大丰市建设局起诉的裁定;9月20日,原告又撤回了“确认中标”的诉讼请求。 2.被告大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称:我公司预算员为二建公司编制工程预算书,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我公司与二建公司没有串通投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大丰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请大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预算员代为编制工程预算书,是业务人员之间的善意协助,没有串通投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大丰市中学拟建一幢男生宿舍楼,大丰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该宿舍楼工程招标工作。12月20日,大丰市丰中建筑装潢公司、大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大丰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均将投标书送至大丰市建设局招标办封存,投标报价分别为288.8万元、276.8万元、277万元。大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大丰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编制了工程预算书。1997年6月2日,招标办公布宿舍楼工程标底价为2 920 977元,大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得分最高而中标。大丰市丰中建筑装潢公司未能提供经济损失的充分证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投标书。 2.大丰市建设局招标办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开标评标定标情况汇总表、中标通知书等。 3.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大丰市丰中建筑装潢公司与被告大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大丰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参加建设工程投标,被告大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大丰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编制工程预算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价标价”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五十条“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压低标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大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中标应确认无效。 2.原告大丰市丰中建筑装潢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大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大丰市中学男生宿舍楼建设工程中中标无效。 2.驳回原告大丰市丰中建筑装潢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810元,财产保全费1 500元,合计12 310元,由大丰市丰中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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