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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浅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监督制约机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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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监督制约机制   一 股东大会和股东诉讼对公司整体运作的监督   (一)股东大会对公司经营的监督   如何实现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自我约束和监督?无疑我们先应当想到的是通过股东大会。我们知道近代公司法中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且万能的机构。随着经济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型化,股东人数会越来越多,股权的“原子化”可能会导致低效率,因为如果每个股东都很小,就会出现经济学上的“免费搭车”的问题,每个小股东一般不愿意花力气去监督和介入公司的经营。而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公司经营需要有高效的经营机制,公司的经营问题不可能由一年一度的股东会来解决,从而出现了股东大会权限弱化,董事会权限强化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或万能主义也就变得名不副实,法律和现实发生了脱节。股东大会形式化的结果意味着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放弃通过股东大会支配和监督公司的权力,使得支配公司的权限日益集中到公司经营者手中,公司经营者的权力日益膨胀。现实发生了变化,法律就得做出相应的修改。   现代股份公司中的股东大会不再是公司的万能机关,但股东大会在公司中所处的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不容动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去支配、监督公司经营的大原则仍然维系着公司法的基本结构。股东大会不但仍然对公司组织、结构变更等重要事项有意思决定权,而且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确定、利益分配、董事和监事的任免等有决定权。为了强化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对公司经营的监督作用,增强股东大会的活力,完善股东大会的作用,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1.引进股东提案权制度   所谓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是为了促使公司制度更具有民主化色彩,以加强保护股东权利而产生的新制度。该制度不仅能调和股东和经营者之间的权益及权能关系,而且能促使股东法定权利的落实而不致流于虚化,避免董事会专权。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股东提案权制度,如美国的股东提案权制度就规定的比较完善,前后共修改了十四次之多,规定极为详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比如规定了提案人员资格限制、公司的权利义务、议案提出的期限、议案提出的事由及法律责任等内容。我国的公司法也同样提出了股东提案权,如《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但规定过于简单抽象,没有细化,可操作性较差,有必要借鉴美国的立法例,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在程序上周详股东提案权制度。   2.扩大股东召集权人的范围   要实现股东会对公司整体运作惊醒有效的监督,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是股东会的召集。根据我国的《公司法》第105条的规定,监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或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东请求召开股东会时,董事会应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这就说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包括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会。这样召集权人的范围过窄,不利于发挥股东会的制衡作用。建议我国在将来修改公司法时,应规定股东的自行召集权和监事会的特别召集权。修改我国公司法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股东会的召开原则上由董事会进行召集;(2)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写出书面报告可召开股东会(3)减低对股东持股比例的要求,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小股东的利益。另外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在规定具体条文时,要尽可能的细化和量化,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3.借鉴股东质询权制度   所谓股东质询权,是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为行使其股东权,而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就会议目的事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的权利。质询权的目的是为了使股东在股东会中能获得更加全面、准确的信息,更好的发挥监督职能。股东质询权是一种固有权但也并非可以漫无边际的行使,股东质询的内容应与股东会的议案有直接的关联。目前我国的公司法还未对股东的质询权做出规定,应当参照国外的立法例,根据股东权保护的原理,在立法中详细规定此项制度,比如对股东质询权行使的范围、董事和监事的说明义务、回答的方法、方式等做出规定。   4.完善股东委托书征集制度   在我国,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严重不合理,主要表现就是股权过度集中,国有股份所占份额过大,极易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存在潜在的制度性可能,且不利于经理阶层在更大范围内接受多元化产权主体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约束,因为董事长和总经理由一人兼任的客观事实很难使董事会对经理人员的有效制约。可见,公司董事会实际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内部人手中。因此,我们应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通过完善委托书征集制度来改善内部人控制问题。   所谓委托书征集制度,其主要形式体现在对公司管理层的现行政策持不同意见的股东从公司的其他股东处(尤其是针对中小股东间的联合)努力争取足够的投票委托书,以重新选举全部或大多数的公司董事并获取公司的控制权以此来迫使董事会在符合股东利益的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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