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docVIP

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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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修正條文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財富管理業務係指證券商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提供下列服務: (一)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顧問諮詢或金融商品銷售服務。 (二)以信託方式接受客戶執行資產配置。 前項所稱高淨值客戶之條件,由證券商自行依據經營策略或參酌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所定專業投資人之條件訂定之。 三、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依本注意事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申請核准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除應依信託業法、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及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證券交易法、信託法及其他相關規定。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另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四、證券商得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申請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其信託業務種類,除依相關法令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外,以下列為限: (一)特定單獨管理運用。 (二)特定集合管理運用。 (三)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 證券商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證券商收受、運用與管理信託財產,該信託財產應以證券商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信託財產為金錢者,證券商應存放於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第三款業務種類,接受客戶原始信託財產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應依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應先經本會許可以委任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完成換發營業執照,且未經本會廢止該業務之許可。 五、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並經本會核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信用評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信用評等 六、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並經本會核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五十。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淨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最近三年均有獲利。 3.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或對證券商具有控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前二款條件之一,並出具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三)信用評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信用評等 七、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者,其業務兼營之許可及人員之資格條件,應另依各業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者,如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或其他有區分專業投資人與非專業投資人之金融商品者,應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八、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依據所提供之各商品及服務有關法令規範,訂定下列經營政策與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機構可由總公司授權人員)核可後辦理: (一)經營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本項業務之目標與策略、市場定位與客戶區隔、商品與服務項目及組織架構與責任分工等。 (二)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1.財富管理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 2.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s)評估作業程序。 3.監視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程序。 4.客戶資料運用、必威体育官网网址及客戶意見反映處理程序。 5.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作業程序。 6.防範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機制。 7.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獨立於其他業務部門之外,設立專責部門與人員,負責業務之規劃與執行及人員之管理。 非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之人員,不得以財富管理之名義或以理財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十、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該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第九點第一項之專責部門。但併入後之專責部門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其他業務。 前項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負責信託財產之收受、管理、運用及處分;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除經本會核准外,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 證券商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業務種類,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得於第一項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內,設置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單位,並配置適足、適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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