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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政治协商制度的思考
摘要:我国的政治协商制度经过60年的发展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在我国民主政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这项基本制度是符合人民意愿、符合我国国情、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由于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所独创,没有任何已有的经验可供借鉴,在现实的操作实践中,协商政治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都需进一步的探索与完善。
关键词:政治协商制度 民主 法治
政治协商制度(政协制度),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社会各界的代表,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组织形式,经常就国家的大政方针进行民主协商的一种制度。
民主政治内在地要求法治,其运作必须依托于法治框架。选举民主如此,协商民主亦如是。就其形式而言,法治是“原则、规则之治”,其根本要求就是“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①]罗豪才教授认为,“现代民主都是制度民主、规则民主,都必须依靠科学的法律制度和程序规则来加以规范”。对此,笔者十分认同,笔者也参照这样的思路从完善程序、推进法制化两个方面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政治协商制度进行阐述。
一、完善政治协商的程序
(一)政治协商制度有关协商程序规定的现状
哈贝马斯在谈到程序对民主的重要性时这样说:“民主就像一个旋转的陀螺,重要的是旋转的过程。离开了这个旋转的过程,民主政治这个陀螺就会倒下。在这个旋转的过程中程序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 [②]因为“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从法学的角度看程序,一个完整的协商程序应该包括以下几个要素:主体,即谁参加协商;客体,即协商什么;方式,即如何协商,如何协商具体又包括协商的时间、步骤等;效力,即协商的结果具不具有约束力,具有什么样的约束力。
1.关于政治协商程序的现行规定
《政协章程》和《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等对协商的程序作了一些规定。
首先,规定了协商的主体。依《规定》,协商主体是各级政协组织和政协委员。政协全国委员会进行政治协商可视情况邀请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中央党政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并请有关负责人就提交协商的问题作出说明。(地方政协也有类似的规定)另一方面,共产党就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重要的人事安排等,主动与政协进行协商。
其次,规定了协商的内容。《规定》第3条:国家……重要方针政策及重要部署,政府工作报告,国家财政预算,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重大事项,国家的重要法律草案,中共中央提出的国家领导人人选,国家省级行政区划的变动,外交方面的重要方针政策,关于统一祖国的重要方针政策,群众生活的重大问题,各党派之间的共同性事务,政协内部的重要事务以及有关爱国统一战线的其他重要问题。
再次,规定了协商的形式。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召开的各党派、无党派爱国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的代表参加的协商座谈会等,都是政治协商的形式。
此外,从《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中“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就国家和地方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和决策执行过程中进行协商,是政治协商的重要原则”的规定看,可以推出,协商的时间是在决策之前和决策执行过程中。
2.现行协商程序存在的缺陷
这些规定总的看来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从内容上看,虽然对有些问题的规定很明确,如政府工作报告,国家财政预算,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的重要法律草案,中共中央提出的国家领导人人选,省级行政区划的变动等,但其他的有关规定则不好确定。特别是作为地方政协,哪些属于大政方针,哪些属于国计民生的范围,哪些属于重大人事安排等,没有依据认定。
从形式上看,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协商各种形式,而没有规定哪些问题采用哪些形式,更缺乏采用各种形式的具体步骤。
从时间上看,决策执行之前的“前”,前到什么程度没有规定,以至于有些地方或有些时候,在决策公布的前一天来协商(这时的协商其实只有协商之名,而无协商之实,与通报是同义的)。另一方面,决策后能否协商没有规定。
从协商的效力看,缺乏不按要求协商的制约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使得协商的“人治”色彩比较浓,在一些地方,政治协商制度的落实,还取决于党政一把手个人民主意识的强弱。党政领导民主意识强,重视政协工作,政治协商就比较主动。反之,政治协商就难以开展。
因此,要使政治协商制度发挥更好的作用,关键的问题不在于基本制度面的调整,而在于中观和微观层面的完善。中观和微观层面的完善又主要是技术面的完善。而技术面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协商程序的完善。
(二)对完善协商程序的几点建议
1.扩大参加政治协商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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