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等教育法学 .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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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学 1、教育法学:教育法学是运用法学理论研究和解释教育法律现象及其产生、发展规律的一门法学分支学科。最初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其研究对象是教育法律现象及其产生、发展的规律。教育法学的性质决定了它具有时代性、边缘性、综合性和社会性等基本特征。 2、德国是教育立法最早的国家。19世纪末,德国著名行政学家施泰因开创了对教育立法问题的理论研究。1957年,德国的黑克尔与人合著的《学校法学》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教育法学著作。 3、美国第一部成体系的教育法学著作,是诺尔特和林恩合著的《学校法——教师手册》。该书出版于1963年,以教育判例为主要素材编写而成。 4、1963年,日本出现了第一部阐明教育法学基本原理的权威著作,即兼子仁撰写的《教育法》。 5、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颁布和实施,不仅是我国确立义务教育法律制度和依法治教的标志,也是建立社会主义教育法制的开端,它成为我国教育界和法学界进行教育法学理论研究的起点。 6、我国教育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颁行是我国教育发展史上一座划时代的里程碑。他的颁行不仅是教育立法上的巨大进步,更标志着我国教育工作进入了全面依法治教的新时期。 7、教育法学体系,是指构成教育法学的相互衔接并有机结合的基本知识框架系统。主要包括该学科的理论基础、主要内容、立法依据等方面。教育法学的内容,即教育法学的研究范围,是指组成教育法学体系的各种基本知识的总和。它主要包括教育立法的基本原理、教育法学的基本理论、教育行政的基本理论、教育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教育法律关系及特征、教育投入一级教育和社会的关系、教育的对外交流与合作、部门教育法律制度、对教育的法律保护等。教育法学与行政法学的关系:行政法学是以行政法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部门法学,以行政法的一般理论以及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监督法为研究内容,教育法学在一定意义上是行政法的分论,行政法学对教育法学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而教育法学又有不同于行政法学的特定的研究范围,有不同于一般行政关系的教育行政关系。 8、我国的教育行政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执行国家意志的教育行政机关;二是指国家教育事务的决策、组织和调控等活动或过程,以执行国家意志,即通常所说的教育行政管理。我们所讲的教育行政主要是指它的第二层含义,即国家的教育行政管理,简称教育行政。 9、依法治教:广大公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教育法及其他教育法律法规,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教育事务,保证国家各项教育工作都能依法进行。 10、依法治教的核心在于教育行政的法制化、规范化,教育行政的革新又促使依法治教持续发展。 1、国外教育法的发展趋势:(1)教育立法权出现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趋势。(2)教育法调整的范围扩大,教育法规增多。(3)教育法的调整手段和方法不断改进。(4)注重有关教育程序方面的法律制定。(5)教育法制监督体系日趋严密。 2、教育法制,从静态上讲,指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度的总称;从动态上讲,指贯穿教育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阶段的法治运作过程,体现了依法治教、法治教育的法治精神和原则。教育法制建设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教育立法、教育行政执法、教育司法、教育法制监督、教育法律意识、教育法学教育以及教育法学研究等。 3、教育法制建设的原则:(1)社会主义原则。(2)机会均等原则。(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 (4)程序法治原则。(5)责任教育原则。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前提),有法必依(中心),执法必严(关键),违法必究(保障)。 4、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通过了《义务教育法》并很快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以“法”为名称的教育法律,被许多人视为新时期教育立法的真正启动。 1、教育法是教育学的研究对象,有事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教育法主要调整教育行政关系和教育民事关系。 2、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教育活动所涉及的国家行政机关与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教育行政关系和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教育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3、广义的教育法是指由国家依据立法程序所制定的所有与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狭义的教育法仅指教育基本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4、教育法的调整对象实质上是教育法中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教育法调整的是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形成的教育关系。以其特征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隶属性质的教育行政关系;一类是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法的特征:(一)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法,(二)国家主导性,(三)政策导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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