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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建筑间距的概念与计算】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即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至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不含阳台)的最小距离(如图1-图5所示)。 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如图6所示),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位于该区域之外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 遮挡建筑物外挑阳台、走廊、屋顶挑檐等对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形成日照遮挡的,应当按其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间距。 第二十条【建筑朝向】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其中东西向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 南向包括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东西向包括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 第二十一条【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底部为非生活居住性质、以上为生活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但最大扣除高度不超过8米(如图7所示)。 同一裙房之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计算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裙房高度(如图8所示)。 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相对面的宽度不超过主体相对面宽度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及女儿墙顶部透空栏杆等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第二十二条【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正向间距】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如图9—图12所示)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5倍,且不小于15米;生活居住类建筑为中小学的教学楼、医院病房楼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7倍;生活居住类建筑为幼儿园和托儿所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8倍。 (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36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30米。 (三)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含36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36米。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如图13所示)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5米。 (二)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0米。 (三)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25米。 第二十三条【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正向间距】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主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如图14所示)的建筑间距,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间距要求的0.8倍控制。 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次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如图15所示)的建筑间距,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第二十四条【生活居住类建筑间侧向间距】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如图16所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山墙上不设置窗户的,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13米; (二)山墙上设置窗户的,侧向间距应在前项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米。 第二十五条【其他侧向间距】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如图17、18所示)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主要朝向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主要朝向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南北向正向间距宜满足下列规定: (一)南侧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 (二)南侧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20米。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东西向正向间距根据较高建筑的高度,按照南北向正向间距的0.8倍控制;山墙与主要朝向的建筑间距,根据主要朝向建筑的高度,按照南北向正向间距的0.8倍控制。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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