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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税务代理制度
篇一:税务代理制度
税务代理是一种独立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而专门从事税收中介服务的行业。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多层次征税制度的形成而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税收征收管理体系的重要环节。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了税务代理制度,建立较早、专业化程度较高、较规范完善的,首推日本的“税理士制度”,我国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在1994年颁布了《税务代理试行办法》,这标志着我国税务代理制度的正式诞生。我国的税务代理虽然起步较晚,但是发展是很迅速的。虽然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但是,整体来说,税务代理对维护纳税人权利,减轻税务机关负担,促进税收执法转型都有很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从税务代理的概念及其特点、税务代理的原则、税务代理人、税务代理业务和税务代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我国的税务代理制度予以阐述。
一、税务代理制度概述
(一)税务代理的概念及其特征
代理一词,在不同的法典和法规中有不同的含义。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税务代理属于民事代理的一种,是一种专项的代理。所谓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注册税务师)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以税务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名义,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
税务代理作为民事代理的一种,一方面具有民事代理的特性,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利用专门知识提供的社会服务,必然有其独特的性征:
1.主体的特定性
在税务代理中,无论是委托方还是受托方都有其特定之处;委托方是负有纳税人义务的纳税人或是负有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而受托方必须是在具有《民法通则》要求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外,还需要有税收、财会、法律等专门知识,是经过资格认证后取得税务代理执业资格的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
2.委托事项的法定性
由于税务代理不是一般事项的委托,其负有法律的责任,所以税务代理的委托事项,是由法律作出专门的规定。委托的事项必需是在法律规定之内的,不能委托代理法律规定之外的事项,尤其是法律规定只能由委托方自己从事的行为或违法的行为。注册税务师不能超越代理规定的内容从事代理活动,也不得代理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
3.代理服务的有偿性
作为一般的民事代理。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但税务代理除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外,一般是有偿的,否则就可能造成代理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进而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税务代理在我国目前的状况是:一种即有竞争性,又略带有一定垄断行业,税务代理人提供的是专家式的智力服务。但收取的费用必需是合理的,要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
4.税收法律责任的不可转嫁性
税务代理是一项民事活动,税务代理关系的建立并不改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其本身所固有的税收法律责任的承担。在代理活动中产生的税收法律责任,无论是来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原因,还是来自于代理人的原因,其承担者均应当是纳税人或是扣缴义务人,不能因为建立了税务代理关系,而转移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法律责任。但是,这并非表明注册税务师在税务代理过程中对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损失不负有任何责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就税务代理人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定,提起违约或侵权之诉,要求民事赔偿。
(二)税务代理的原则
税务代理是一项社会中介服务,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征税机关多方面的关系,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
的《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税务代理人实施税务代理行为,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税务代理人执业的基本原则,并贯穿于整个税务代理活动之中:
1.自愿有偿原则
税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必须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代理活动的基本原则,坚持自愿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要符合代理双方的共同意愿。税务代理关系的产生必须以委托方和受托方自愿为前提,税务代理不是纳税的法定必经程序。税务代理当事人双方之间是一种基于平等的双向选择而形成的合同关系,而不是行政隶属关系。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有委托或不委托的选择权,同时也有委托谁的选择权。如果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没有自愿委托他人代理税务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强令代理,尤其是税务机关不得强制纳税人实施税务代理,也不能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为纳税人指定税务代理机构。代理人作为受托方,也有选择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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