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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的内容
篇一:行政立法及其控制
「内容提要」行政立法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近代以来国家职能发生巨变、新旧观念激烈
碰撞的产物。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时期,只有议会立法,没有行政立法。19世纪末20世纪
初以来,行政立法在许多国家出现,改变了传统的立法权配置格局,行政立法具有其存在的
历史必然性和合理性,但大量运用,又引发了许多新的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完善,保证行政
立法合法、公正的运行。 「关键词」行政立法/控制 「正文」 行政立法制度的产
生和发展是近代以来国家职能发生巨变、新旧观念激烈碰撞的产物,但由于其与传统的法治
观念和立法权思想不相吻合,更由于其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种种缺憾,致使关于
行政立法的理论争议始终未曾平息,行政立法的实际运用也有如履薄冰之虞。在中国新旧体
制转型变轨的社会大变革时期,出于对传统上一向强大而专断的行政权力的恐惧,人们对行
政立法的存在和发展更是表现出了极大的关注和担忧。因此,对行政立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作出科学的、令人信服的回答,是摆在宪法学、行政法学界面前的一大课题。 行政立法
并非一个法律条文中的专门术语,而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因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和探究
问题的角度的不同,学者们往往对行政立法使用不同的称谓。例如,在英国、美国等普通法
系国家,行政机关只能根据议会的授权制定行政管理法规或规章,因此,人们往往把这种立
法活动称之为授权立法或委任立法(DelegatedLegislation);基于行政立法对议会立法的从
属性,或者说是根据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有人把行政立法称之为次级立法
(SubordinateLegislation);为了把行政立法与议会立法相区别,避开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
是否合宪的问题,还有人把行政立法称作是准立法(GuasiLegislation);另外还有部门立法
(DepartmentLegislation)以及行政机关的立法
(LegislationByAdministrationBodies)等等叫法,这些称谓则反映了行政立法的主体特征。
用语上的差别反映了行政立法模式的千姿百态,我们没必要也不可能给行政立法下一个世界
通用的定义。但不管各个国家的行政立法在职权来源、运行方式、行使程序、监督机制等等
方面有着多么巨大的差别,但行政立法是由行政机关制定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
活动,在这一点上则是共同的。本文的讨论正是基于这一共同性而展开的。 1 行政立
法概念的提出,首先必须回答的问题就是行政机关有无立法权。在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发展初
期的启蒙思想家看来,由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是可怕的事情。近代分权思想的先驱洛克曾经
指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
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
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
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89页。)
因此,洛克认为,人性的弱点无法抵抗权力的诱惑,如果大权集于一身,专制的流弊就不可
避免。所以,立法权和行政权必须分离,且委由不同的机关去行使,以免危害文明社会和政
府存在的目的。和洛克相似,近代分权学说的完成者孟德斯鸠也告诫人们:“当立法权和行政
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
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
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所以,为了保障人们的自由,防止来自于人民的国家权力异
化为专制地统治人民的暴力工具,就必须实行分权。“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
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第154页)[!--empirenews.] 分权理论一经产生便超越了时代和空间的限制,成
为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上共同的体制表达方式,分权成了文明政府的基石和立宪主义的精
神所在。分权原则的基本点就是权力的专用性,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种不同的国家权
力应该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掌握和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和执行或适用法律的权力必
须作排它性的配置。早期的资本主义宪法,如1787年美国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1850年
普鲁士宪法等,基本上都确立了立法权专属于议会、行政机关的职能仅在于执行法律的宪法
体制。 当然,这种立法权由议会独享的政制模式,既是分权原则的要求,更有人民主权
原则的理论支撑。因为,资产阶级启蒙学者一般都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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