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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管辖案例
篇一:行政诉讼管辖案例
原告张某是个体运输户,长期在外地搞运输,1996年4月16日回到A县某乡家中。17日晨,同村张三的梨园有5棵树被人用手折断少量枝条。张三向公安派出所报案称损失2600元左右,本村与其有矛盾的张某等二人为嫌疑对象。派出所以破坏生产罪立案,请B县公安局使用警犬到现场作气味追踪失败后,提取现场鞋印土作为嗅源,提取本村46双男性公民的鞋到异地作气味鉴别。因时间过久难以辨别遂将嗅源与张某的鞋直接认定,结论气味同一,出具了未加盖印章的警犬鉴别记录表一份。派出所以此为依据传唤张某,在张某未拒传的情况下将其铐押到派出所。18日,向张某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关押在派出所内。期间张某供认毁坏梨树一事。21日,派出所口头宣布张某应赔偿损失4000元,称拿钱放人。29日张某亲属交付4000元后将张某领回。5月8日,张某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受到个别行政机关的行政干预,A县人民法院受理有困难,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B区人民法院管辖。12日,派出所补办了作出“批评教育、赔偿损失3000元”的书面处理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并处以罚款的行为系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退回罚款并依法赔偿。被告辩称其行为系刑事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审判决:撤销处理意见中赔偿损失3000元的条款;被告返还赔偿费;支付原告赔偿金177.16元。
被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法院审理认为:A县公安局仅根据报案人的估计损失数额即立案,不能举出现场勘查和损失鉴定,缺乏犯罪事实客观存在的基本证据。作为主要证据的警犬鉴别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证明力。对张某采取了名为“监视居住”,实为变相拘禁的违法行为。限制张某人身自由期间的口供,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可采信。根据以上事实,无论有无合法的侦查手续,因其从根本上违背了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侦查行为。判决维持原判。
判断和区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和公安行政行为,在审判实践中通常采取限定排除的原则。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权力行为,应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从行为的目的和表现形式两个方面进行核定和限制,凡具有侦查目的,符合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其余是公安行政行为。其中判断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否具有侦查目的,可以公安机关是否办理刑事立案手续、立案是否有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是否存在犯罪嫌疑、实施侦查行为后是否继续侦查或移送起诉等方面把握;对行为是否属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可以从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法律明确规定的种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对象与条件两个方面判断。
案例二:
陈宝强等不服拓荣县公安局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及罚款决定案
原告:陈宝强,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桐山镇
原告:王海滨,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制药厂宿舍。
原告:张城弟,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桐山镇路边亭365号。
原告:陈晓玲,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桐山镇新街37号。
原告:李萍,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鼎市桐山镇上龙山5号楼。
被告:福建省柘荣县公安局。
1994年6月18日,陈宝强等人雇车运载着自福安市赛岐镇购得美国产健牌香烟38箱途径柘荣县乍洋乡,被柘荣县公安局扣押。同日下午5时许,陈宝强及司机张清弟被带至柘荣县公安局至下午8时许才释放。计被羁押约3个小时。6月25日,柘荣县公安局以陈宝强等5人无任何手续贩运走私香烟为由,根据海关法对原告5人罚款73000元,扣押的香烟放行,但未作出处罚决定书。 原告陈宝强等5人不服向福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贩运香烟适用海关法进行处理,并采取罚款处罚,显然超越职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罚款决定。同时,原告陈宝强认为被告无任何手续将其从柘荣县乍洋乡带到柘荣县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损失。
被告柘荣县公安局没有提出答辩状。审理中,被告柘荣县公安局以(1995年)柘公10号文《关于撤销对陈宝强等5人罚款的决定》,决定撤销原已对陈宝强等5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决定对陈宝强等5人的行为进行刑事侦查,另案处理。并在庭审中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复存在,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陈宝强进行传唤是合法的,原告陈宝强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传唤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为和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时没有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且被告在适用法律上没有引用具体条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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