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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转内资税务考量
篇一:外资转内资企业税务处理
1、外资在新税法实施前主要享受的税收优惠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外资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第五条的规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其内外资股权比例不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比例的,除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再继续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而应按照内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进行税务处理。同时,对重组前的企业根据税法第八条规定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2)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重组业务中,将其持有的股权退出或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重组前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规定年限的,应依照税法
第八条的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
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篇二:外资企业转内资如何交税
外资企业转内资如何交税
外资企业是否享受过两免三减半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如果享受过的,外资企业的经营期必须满十年,否则的话,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是要补缴原享受的税收优惠的税款的;其次,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涉及的股权转让是要代扣代缴10%的预提所得税?
我市有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中、外方股东均为法人股,从成立至今已有十年(但尚未到法定经营终止年限),外方股东占有41%的股份,目前合资公司处于盈利状态,现公司有意将中外合资企业通过外方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其在该企业所占有的41%的股份转让给中方股东,使其变更为内资企
业。
问题1、外方股东投资时的币种为美元,外方股东将41%的股权转让给中方股东时将以人民币计价进行转让,这样在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时是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先将股权转让时的股权转让所得币种(人民币)按现行美元汇率调整为初始投资币种(美元)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初始投资币种(美元)计价的股权转让所得(转让价减去股权成本价),再折合成人民币计价股权转让所得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
因此,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先将股权转让价换算美元减去原投资成本(美元),差额部分(美元)股权转让所得换算人民币计算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股权转让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除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外,对于正常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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