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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的适用范围(第二条、第四十四条) 1.空间范围:省行政区域内 2.主体范围:各类企业适用;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参照。 什么是工资集体协商(第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刚性规定(第四条) 1.工资集体协商是职工、企业的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 2.工资集体协商本质上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职工的法定权利 第一款:“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 3.把握工会在工资集体协商中的角色 第二款:“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 工资 集体协商,维护职工的合法 权益”。 职工方不依法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责任 1.非协商代表职工(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过激手段干扰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伤害协商代表的,破坏企业生产资料的,阻挠其他职工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职工方协商代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在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工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职代(大)会撤销其协商代表资格。 3.工会工作人员(第四十三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职工方或者上级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后,拖延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三)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不得享受各级政府对企业的奖励和扶持政策,不得参加由公共管理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表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列入不良信用企业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对其劳动保障执法年度书面审查不予通过;企业经营者不得参评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由企业补发协商代表应得的工资、福利。 第三十九条 企业非因法定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依法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企业应当在15日内改正并书面回复。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威胁、暴力等手段干扰协商代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伤害协商代表,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或者阻挠其他职工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撤销其协商代表资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开始前应当确定双方协商代表,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3至9人。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企业中女职工占职工总数10%以上的,使用劳务派遣工占职工总数达8%的,应当有女职工、劳务派遣工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代表。 第十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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