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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的安全z保障义务的界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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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界定2010年10月25日,陈甲(原告陈丙的父亲)带了陈乙(原告陈丙的侄子)、陈丁(8岁,系原告陈丙的女儿)到江阴市A公园游玩,他们在A公园出水口附近的草坪玩耍,8点45分左右,因陈甲肚子不舒服,到草坪旁边的公共厕所上厕所,刚好陈乙也要小便,便将陈丁独自一人留在草坪上玩耍,10分钟后,陈甲与陈乙刚从厕所出来未见到陈丁,便四处寻找,在A公园蓄水池边发现陈丁的一只鞋子,随后发现陈丁漂浮在蓄水池出水口的水面上。陈丁随即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3月28日,陈丙、刘某以A公园的管理者B旅游公司未尽到管理、保障责任为由具状诉至法院,形成此讼。 另查明,A公园是开放式、公益性公园,管理者是B旅游公司。A公园的各个入口处均设有游园须知栏,在游园须知中均列明爱护公园花草树木,不准攀花折枝,请勿进入花坛、草坪,同时在适当位置树立公园水深,禁止游泳等安全告示牌。陈丁溺水于A公园蓄水池,在A公园的设计上,以灌木、乔木及地被等植物组成一个综合的隔离带将该池与A公园的主体游览区隔开,不对外开放。陈丁的溺水处与公共厕所门口供游人行走的木地板之间以绿化隔离带隔开,该隔离带最窄处为6.8米。 【审判】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A公园系公益性、开放性公园,游客可以自由出入、游玩,游客和A公园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游客应自觉遵守A公园的游园须知,自行注意安全。A公园的开放性、公益性决定了其管理者被告B旅游公司所尽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为一般的合理限度,通常认为,一般的合理限度指社会公众所能预见的范围。陈丁溺水的蓄水池是用于A公园湖水的溢出,并不属于A公园的游览区对外开放,且在A公园的设计上考虑到美观,用乔木、灌木、草坪等组成综合隔离带将其与游览区隔开,陈丁事发前玩耍的草坪到溺水处中间有7米左右的绿化隔离带,另被告B旅游公司在A公园的各个入口处也树立了游园须知栏,明确告知游人勿进入花坛、草坪,在其他适当位置也树立公园水深,禁止游泳等安全告示牌,A公园的上述设置,一般人都能明白不应该进入草坪和花坛、不应到蓄水池周边游玩,综上,作为一个开放性、公益性公园的管理者,被告B旅游公司在其一般的合理限度范围内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陈丁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是其监护人,事发当天,她和其爷爷陈甲、堂兄陈乙一起到A公园游玩,陈甲作为陈丁的爷爷,带陈丁外出游玩,在陈丁父母不在其身边时负有临时的监护责任,有责任保护陈丁的人身安全,他和孙子上厕所而将陈丁留在草坪上独自一人近十分钟,正是因为陈甲这疏忽大意,未尽到临时的监护责任,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三、B旅游公司作为A公园的管理者,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B旅游公司对陈丁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陈丙、刘某要求B旅游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要求赔偿33738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陈丙、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B旅游公司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一次性支付陈丙、刘某19500元,已经履行完毕。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陈丙、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上诉人陈丙、刘某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 【评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公益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界定?《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需辨明的有以下三点:一、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公园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公共场所或人损解释的其他社会活动?二,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有不同的标准因而不同性质的机构适用的限度不同?三,如果适用不同的限度,本案中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公园的安全保障义务限度的范围如何确定? 首先,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公园的活动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公共场所的一种,受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约束。《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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