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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金融法 一、银行法 ●金融与金融法    调整对象 ●中国人民银行法  法律地位;职责范围;人民币的发行和管理及货币政策;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概念、性质;设立登记;业务范围;贷款及其他业务规则;接管、终止 ●银行业监管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国家发行银行、国家银行、储备银行、银行的银行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作为政府的银行的业务   作为银行的银行的业务   对金融业检查、监督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证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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