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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专车合同的订立
摘要:网络专车的运输合同订立节点一直以来存在诸多争议。网络专车运输合同订立的不同时间决定着网络专车运行中风险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本文总结多种网络专车合同订立模式,选择其中最为常见的两种模式进行比较分析。通过分析不同的合同订立模式下的合同性质变化以及责任承担性质,探究更为合理的网络专车合同订立。
关键词:网络专车;合同订立;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046-03
作者简介:张默(1994-),女,汉族,黑龙江齐齐哈尔人,西南政法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
网络专车是一项依托于互联网平台旨在为高端商务出行人群提供出行服务的一项产品,正日益深入广泛影响公众生活。但是相关的法律规范却存在一定滞后性,导致网络专车运行中对各类法律风险行为规制不足。常见的风险行为如司机接单后司机或者乘客爽约、迟到、以及运输过程中等。目前法律法规对于这些行为的性质定位争议造成司法实践中存在维权困难、民事秩序得不到保障等各类问题,而这种争议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合同订立不明确。因此本文结合网络专车的运行情况以合同订立为切入口,分析不同模式下的民事行为法律性质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
一、网络专车合同订立的不同模式
以滴滴专车为例,出行人在滴滴专车平台上发出“订单”――明确说明出行人的出行需要等相关信息,司机在线上选择“接单”,网络专车软件平台方会将“接单”的司机与发出“订单”的出行人进行信息连接包括双方个人信息、所在位置、移动途径等,由“接单”的司机和出行人进行联系,最终出行人乘坐连接的网络专车完成出行。运行过程可以按照以下时间节点进行划分:出行人下单、司机接单、出行人上车、出行人下车以及出行人付款。风险行为分散于不同的阶段。合同订立的不同决定着不同风险行为的定性、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救济方式。由于出行人发出订单司机接单前、出行人下车乘客付款后明显不可能构成合同订立,因此本文主要讨论司机接单时、出行人上车时两种情况下的合同状况和风险行为性质,即“司机接单说”和“出行人上车说”。
二、“司机接单说”合同订立的法律效力
(一)“司机接单说”合同订立状况分析
在这种模式下,出行人在网络专车软件平台上发布的出行订单是为要约。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1]构成要约须符合以下条件:
1.要约必须是向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所谓特定人是指能为外界所客观确定的人。只有要约人是特定的人,受要约人才能应之承诺。出行人根据自己的出行需要在软件平台上发出特定内容的要约,并因此得到相应的司机承诺,出行人必为特定的人。
2.必须是向相对人发出。相对人一般为特定的人,但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不特定的人作出而又无碍要约所达目的时,相对人亦可为不特定人。将出行人在专车软件平台上发布的要约理解为向普遍意义上特点人发出存在一定不合理性。出行人的要约实质上是在向合理范围内(包括距离远近、接单意愿等因素)的司机发出,由第三方软件平台发挥信息筛选和连接作用,最后出行人和特定的受要约人进行合同缔结。因此可以发现,虽然出行人发出的要约并非向明确特定的人发出,但是是向有一定明确的特定范围内的人发出。并且这种对相对不特定人作出并没有妨碍最后想要达成运输合同的要约目的。依托于互联网的专车软件平台上出行人发出的这种合同要约,也可以理解为是向相对人发出。
3.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缔结合同,而这种合同缔结目的必须在要约中明确表达出来,受要约人才能够对之进行承诺。出行人在网络专车软件平台上发出的要约旨在订立一个满足自身出行需要的运输合同,要约内容往往明确说明了出行人具体的出行要求以及有关合同履行的相关信息如价格、时间等。合同缔结目的十分明确。
将出行人在网络专车软件上发出的订单视为要约,将司机的实质接单行为则视为承诺。在这种模式下需要区分一个概念,实质接单与形式接单。在实践中,出行人发出订单,结合司机的接单情况软件平台方通过功能筛选后选定合适的司机,此时会表现为特定的出行人软件界面上会出现特定的司机接单信息,形式上表现为特定的受要约人做出了承诺,是为形式接单。而实质接单则类似于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之后的确认书,如实践中往往司机接单后会电话连线出行人就具体信息进行沟通。区分形式接单和实质接单的意义网络专车合同订立依靠于第三方软件平台以数据电文为形式,合同双方本身并没有足够的了解,通过互联网平台连接后不可避免的要求更加深入的沟通以达成双方合意。实践中经常出现系统匹配但是沟通后发现双方无法就合同订立达成合意因此取消合同订立的现象。因此无论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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