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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认定中的问题与解决路径
【摘要】从法益侵害的视角考察主体资格,是解决非法行医罪主体之争的根本路径;客观行为的界定需明确行医的内涵,并将人身和财产同时纳入情节严重的衡量指标;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坚持条件说;主观要件的把握宜区分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注意结果加重犯之过失与故意杀人罪之容任故意的区别。
【关键词】非法行医 主体 医疗行为 因果关系 主观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医疗行为,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关联,具有较大的风险。在利益驱使之下,非法行医呈现愈演愈烈之势。法律是降低社会风险最令人信服的途径,刑法则是防范风险的最终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颁布《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为运用刑法手段规制非法行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非法行医罪本身的复杂性,涉及刑法理论、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各领域的争议从未停息。
主体之争―立足行政犯角度的考量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可以肯定的是本罪属特殊主体,有特殊身份的要求。不同于常见的要求主体具有某种积极的身份,非法行医罪主体是消极的身份(不具有某种身份),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如何理解,理论和司法实务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存在三种观点:①
一元论观点认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指未取得医疗管理机构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即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
二元论观点认为,医生执业资格应当是医师资格与医生执业资格的统一,只有通过了全国医师资格统一考试,取得医师资格,并向医疗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才是合法的行医,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资格,都可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实质资格说认为应当从实质上判断,看行为人是否实质上具备行医的条件,医师资格是判断行医条件的基础。取得医师资格但未向医疗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只是违反了行政法,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没有医师资格,或不正当获取医师资格,无论是否已在医疗管理机构申请注册,都可构成非法行医罪。
笔者认为,应当从法益侵害的视角理解非法行医罪主体。首先,非法行医罪侵害了人身权益(包括健康权与生命权)。没有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存在着就诊者人身损害的极大风险。其次,非法行医罪侵害了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在一定历史时期,为他人治病并不需要特殊资质,救死扶伤并不违反人类基本的伦理与道德。现代社会,人们认识到医疗行为是一种高风险的活动,应当由掌握了医疗专业技能的人实施,才能将风险最小化,因此现代国家均规定了严格的准入制度,将行医纳入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定,从事医疗活动必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正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未注册从事医疗活动,规避了国家监督与管理,侵害了公共卫生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
综上,非法行医罪主体界定应当坚持二元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应理解为:未通过全国医师资格统一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人,或未注册获取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前者包括未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后者包括未注册取得、非法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资质,都可成为非法行医罪主体。
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除个人非法行医猖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现象也很常见,其社会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亦构成非法行医罪。为加强对开办医疗机构现象的刑法规制,建议刑法增设非法开办医疗机构罪,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或单位,表现为不具有开办医疗机构的条件,未取得或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医疗机构,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非法行医罪和非法开设医疗机构罪分立,能够科学合理地分别设置各罪的构成要件,既可以解决非法行医罪主体纷争,同时,配置不同的法定刑也可以更好的做到罚当其罪。
行为界定―医疗?业务?具体危险
刑法对非法行医客观行为的表述非常简略―“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何谓行医,实践中存在分歧,如用巫术为人治病、按摩致人损伤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情节严重如何确定标准衡量等,都存在很大的争议。
非法行医的内涵。首先,非法行医必须是医疗行为。医疗行为,是指以预防、治疗、矫正与保健为目的针对个体所进行的诊断、检查、投药、注射、处置、手术、理疗等行为。非法行医必须与医疗行为相关,不属医疗范围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行医罪,如装神弄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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