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制度的产生有何意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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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产生有何意义 篇一:论法人本质和法人制度的关1 论法人本质和法人制度的关系 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大致有三种:拟制说、否认说和实在说.法拟制说是最早论及法人本质的学说,也是对英美法系影响最大的学说。它深受罗马法的法律思想影响,为注释法学派所倡导。该说认为,“法人的人格是基于法之拟制,法人纯为观念的存在”,后来巴特鲁斯等注释法学家又再次强调,“自然人是实在的人类,而法人则为无肉体、无精神的观念上的存在,只不过为法律所拟制的产物”。构成法人的本体是现实中没有和架空的东西,而是以法律上力量把它拟制为实在东西。法律将其拟制,是一种强制的、人为的设计。 法人否认说从法人为法律拟制结果出发,依实证方法考察社会,认为社会中除存在自然人和财产外,从来无所谓法人的存在,或者说法人只不过是个人或财产的集合而已。把法人还原成多数个人集合或财产,否认法人格的必要性,认为有人格,亦应归属于一定的自然人或者无主财产,而无需拟制什么想象中的人格。具体而言,法人否认说又包括目的财产说、受益者主体说和管理人主体说。受益者主体说为德国学者耶林所倡,认为拟制的团体是不存在的,法人不过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而权利义务归属的实质主体是享受该社团财产利益的多数自然人。所以,立法者所要保护的既非存在于社团中的集体意思,也非团体的独立人格,而是团体各个成员所要追求的利益目标;管理人主体说为德国学者霍达(Holder)等人所主张,认为法人的财产,属于管理其财产的自然人,即实际管理财产之人就是法人的主体。目的财产说则认为法人的本质不过是为一定目的而组成的无主体之财产而已,这些为达到特定目的而由多数人的财产集合而成的财产,已经不属于单个的个人,而属于一个为法律拟制的人格所有。法人本身并非独立人格,只不过是为了一定目的而存在的财产。通说认为目的财产说将财产人格化,将财产客体与有意志的主体混同了起来,逻辑上产生混乱。在我认为,目的财产说对法人的要素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并非法律凭其技术拟制的抽象物,而是在性质上宜作权利能力者的社会实在,法人本身就是实实在在的独立实体。根据对“社会实在”的认识分歧,该说又分为有机体说、组织体说和社会作用说。有机体说认为在人类社会生活中,自然人为自然的有机体,有其个人的意思。而社团作为社会的有机体,也有其社团的意思,是由组成社团的成员通过一定的程序形成其社团意思,如在社团法人中有社员的集合意思,在财团法人中有捐助行为意思。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当然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社会作用说是日本著名学者我妻荣所主张的,认为法人可独立承担社会作用,有适于具有权利能力的社会价值。法人的存在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也对社会负有越来越多的责任。法律上确认这些社会团体的地位,不仅有助于极大地发挥法人组织的积极作用,而且也有助于从法律上确认法人的社会责任。二十世纪以来,为绝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的是组织体说,该说认为法人是一种区别于其成员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法人意志的实现是为了法人自身的利益,法人具有不同于个人意志的团体意志。法人的组织有其一定的社会功能,法律只是对其实在的组织及社会的需要予以承认而已。 法人拟制说第一次提出了法人是权利主体,区别了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法人与其成员的独立人格、法人与其成员的责任,为法人制度的产生作出了重大贡献。今天仍能从法人拟制说中找到诸多关于法人制度构建的理论素养。首先是关于法人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利,是否适用于损害赔偿的问题。法人拟制说比较直观的反映了自然人与法人的差异,强调法人制度的法技术一面,人为法人民事权利主体应当限于具有意思能力的自然人,特定组织被赋予民事权利能力完全是因为法律拟制。这是说明法人是交易中的主体,及法人是物权主体和债权主体,而不能为人身主体。法人的基础是财产的集合体或是人的集合体,它只是拟制为人而非自然人本身,所以不具有与人格属性和身份属性。在权利能力上法人制具有财产能力只能承受财产法律关系不得承受自然人那样的人格、身份法律关系。法法人所享有的商号权和商誉权本质上都是一种财产权。既然法人本质上为拟制拿起本身不可能遭到人格侵害,因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根本就是伪问题。其次是关于法人侵权行为的两法罚制问题两罚只是指在法人应为其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同时遇法定情形下为职务行为的自然人也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民商事法律在法律责任问题都未认可两罚制度。而要在制度上确立两罚制的规范就必须求助于法人拟制说的法人本质理论。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只能通过法人代表来实现,在法人代表发生不法行为要求其承担责任也是合理的。 法人否认说从根本上否认法人的存在,但其仍具有价值。母的财产说有称无主财产说,它认为财产属于特定的个人也属于特定的目的。目的财产说非常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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