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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拆签合同后能否提起行政讼诉
篇一:《行政诉讼法》修订对征收拆迁的影响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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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修订对征收拆迁的影响及对策
作者:
来源:《中国房地产·综合版》2014年第12期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也是《行政诉讼法》制定24年来的首次大修。《行政诉讼法》自实施以来虽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公民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的增强,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和质量与社会发展速度不相称,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社会反响强烈,这也导致很多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进入了信访渠道,全国普遍出现了“信访不信法”的情况。为此,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 (本文称2015年《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拓宽了“民告官”的法律渠道,通过对现行《行政诉讼法》起诉、审理、判决、执行等机制的改进和完善,扩大了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必将强化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同时有助于推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的相对独立行使,加强和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那么,对作为行政诉讼案件重要组成部分的征收拆迁案件会因此次修订而产生什么影响呢?本文将从以下五个对征收拆迁影响较大的规定进行论述并寻求相应对策。
一、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作为行政案件
2015年《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不服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
第2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而对于“不履行补偿协议”所提起的诉讼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征收条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见仁见智。一种观点认为,补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补偿部门和被征收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补偿协议适用《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产生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补偿协议从性质上看属于行政合同,政府不履行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有的地方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有的地方法院不受理。正是因为这种不确定性,导致法院受理案件与被征收人维权以及实现行政目标相脱节。
近年来,征收拆迁一直是社会的热点问题,各种负面新闻不时出现在媒体中。很多法院也对征收拆迁案件唯恐避之不及,在遇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时,利用了征收补偿协议性质的不明确性,民庭、行政庭互相推诿,甚至出现以法院内部文件和领导讲话的方式限制立案,导致被征收人维权难以及实现行政目标难的局面。此次《行政诉讼法》修订明确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处理,有效避免了这种民、行扯皮不作为的情况发生。
篇二:拆迁承租人是否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拆迁承租人是否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作者:宋继业 张晓丽 发布时间:2007-10-26 10:23:18
[案情] 2000年1月1日,原告何某与第三人某机关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事服装生意。合同约定:何某租赁某机关单位房屋2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为期2年;年租金2万元,每半年交一次,逾期一个月不交,按何某自行终止合同处理;如装修房子,不论中途终止合同还是合同到期,不作任何折价全部归某机关单位所有;如因城建造成房产拆迁等,双方均不承担经济责任。租赁期满后,何某继续占有使用第三人的房屋,双方处于—种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状态,但何某也始终没有交纳占用期间的租赁费。2005年10月,市政府决定对相关道路进行改建,原告租赁的第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第三人以政府政府拆迁为由要求何某搬出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近4年的租金9万元未果。2006年5月4日,第三人对原告何某提起房屋租赁合司民事诉讼,请求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解除租赁合同。2006年6月4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解除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何某于2006年6月14日、20日从所租赁楼房搬出;逾期不迁出视为自动放弃楼内财产权益; 3、某机关单位放弃租金的诉讼请求;4、某机关单位支付何某补偿金40000元。何某
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搬出后,某机关单位根据市政府的要求于2006年7月1日委托拆迁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楼房拆毁;后何某以政府拆迁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政府及第三人赔偿30万元的楼房装修损失和有关拆迁补助费用。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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