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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专家意见稿
篇一: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 北大版2015年10月)
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北大版2015年10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行政机关
第二节行政相对人
第三节行政程序的其他参加人
第三章行政程序基本制度
第一节电子政务
第二节行政公开
第三节个人信息保护
第四节行政调查与证据
第五节说明理由与听取陈述、申辩
第六节听证
第七节时限、期间、送达与费用
第四章重大行政决策与行政规范制定程序
第一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二节行政立法程序
第三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五章行政处理程序
第一节行政处理一般程序
第二节行政处理简易程序
第三节行政处理的效力
第六章行政机关特别行为程序
第一节行政合同
第二节行政指导
第三节内部行政规范
第四节行政规划
第五节行政应急行为
第七章监督、责任与救济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根据本法规定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对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同时适用其他法律。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视为行政机关,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行政机关实施对内部机构、人员的管理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本法专门对内部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适用。
第三条(社会组织的适用)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或依组织章程实施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为和作出影响其组织内部成员权利、义务的行为应适用本法规定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
第四条(依法行政原则)行政行为应依法定权限、法定条件、法定规则和法定程序实施。
第五条(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应当诚实信用。行政行为依法作出后,不得擅自撤回、撤销或改变,如果因为法律依据改变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撤回、撤销或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补偿行政相对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比例与利益平衡原则)实施行政行
为,
第七条(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行为应公开进行。行政主体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其他形式,依法和及时公布行为的依据、条件、范围、标准、程序和结果。
第八条(正当程序原则)实施行政行为的公职人员如与相应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其公正行为的其他关系,应主动回避或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回避。
第九条(公众参与原则)行政行为涉及广大社会公众的权益,应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网络平台征求意见、网络平台讨论等途径和形式为社会公众提供参与的机会,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救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侵
权行为受到损失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权责法定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的职责、职权由法律规定。
国务院其他工作部门的职责、职权由行政法规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职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相应行政事务的管辖规定以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
第十二条(权责清单)各行政机关均应将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本行政机关的职责、职权以清单的形式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直接办理行政相对人事务的行政机关还应在其办公场所将其职责、职权清单在明显的位置张贴。 第十三条(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组织法组建的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职责、职权由组建相应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政府决定的形式规定,并以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职权清单。
第十四条(级别管辖权)各级行政机关的级别管辖分工由法律、法规规定。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依法受上级行政机关领导或指导,上级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依法临时代行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人民政府在应急处理时可依法临时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职责、职权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管辖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地域管辖权)行政事务由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域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按下列规则确定:
(一)有关自然人的事项,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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