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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行为的撤销,,论文
篇一:关于行政许可的撤回
关于行政许可的撤回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具体的、要式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行使的一项重要权力,它涉及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行政权力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的关系,涉及行政权力的配置及运作方式等诸多问题。行政许可法将“行政许可”界定为: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一般而言,行政许可具有以下特征: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管理性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对社会实施的外部管理行为。行政许可是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产生的行政行为,无申请则不产生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准予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许可的特征主要有:一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一种采用办法许可证、执照等形式的要式行为;三是行政主体赋予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行为。
行政许可的撤回是指行政机关已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在生效之前收回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生效时间一般为告知(抽象行为的公布亦视为告知)、受领之时或附款规定之时。应当指出的是,行政行为自受领和附款所定法律事实发生之时起所发生的法律效力,是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行为的公定力都是自告知(成立)之时起发生的。法国行政法学者认为,上述生效时间是仅就行政相对人而言的,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的生效时间是行政行为的成立之时,也就是说,法律就行政行为的生效时间,对行政主体规定了更严格的要求,以体现行政行为的严肃性。
对于当场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而言,一般不存在撤回的问题。如果某一行政许可虽然已作出,但在没有被告知或受领或者附款所定法律事实未发生时,其对相对人的效力并未发生,此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予以收回,则应视为行政许可的撤回。撤回只能发生在行政许可决定生效之前,而撤销却只能发生在行政许可决定生效之后,并且取得许可时要有违法情形的存在。有学者认为,具备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但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撤回与行政许可的撤销之间是存在很大差距的。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在其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下,由有权国家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后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三者缺一不可;(2)行政行为不适当,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也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结果:(1)行政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一直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2)如果行政行为被撤销,那么,由此造成相对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3)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方的过错(如其通过虚报、瞒报有关材料而获取行政主体的某种批准、许可行为等),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如行政行为是在相对方行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的情况下作出的)所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方的利益均要收回;行政相对方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到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行政相对方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赔偿;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行为撤销的本身的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行为撤回是使行政行为失效的一项重要行政制度,与行政行为撤销、行政行为废
止、行政行为补正等存在着概念上的区别。行政行为撤回的作出必须符合法定性原则,适用听证程序,受规定期限的约束,并应当承担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后果。
近日,江西省湖口县工商局根据湖口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撤回了湖口县工商局核准的湖口某国有企业2007年3月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行政许可。这是该局在工作实践中依据《行政许可法》作出的首例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6年~2007年,湖口县工商局在实施企业信用监管过程中,清理出一批多年未参检、名存实亡的企业,于是公告拟吊销其营业执照。湖口某国有企业从2004年开始,一直未进行工商企业年度检验。2007年3月19日,该企业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在企业出具主管部门批准注销和清算机构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明文件后,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的规定,为其办理了注销登记。
该国有企业属于法院裁定的破产清算企业,因涉及原企业职工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被告在法院审理该案时,均出示了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注销登记证据。湖口县人民法院认为,该企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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