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设定权限不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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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设定权限不清 篇一: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和形式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和形式 (一)经常性行政许可的设定 经常性行政许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或决定;(如国务院412号令确认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500项许可继续有效);有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来设定。(第14、15条) (二)非经常性行政许可的设定 国务院可以以决定形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以规章形式(以一年为有效期)设定非经常性行政许可。 (三)地方立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四个禁止” 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四)规定权:上位法已经有规定,下位法需要具体规定时的落实权,(第16条的四款内容)。规则有二: 一是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一是对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五)行政许可的评价机制。设定机关的自行修改与废止;实施机关的报告;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分别向谁提出。 (六)经济类许可的终止制度 省级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13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篇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设定权限的比较 篇三: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行政许可的设定是指国家有权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创设行政许可规范的活动。行政许可的设定是一种创制性的立法行为,是立法主体制定具有新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许可规范的立法行为,是从“无”到“有”。也就是说,在这些法律规范所涉及的具体事项上,不存在更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它们不是从更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中派生出来的,不是更高位阶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行政许可的设定不同于行政许可的规定。行政许可的规定是指在上位法已经设定行政许可后,为了实施该上位法,国家有权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规定的事项予以具体化的活动,是从“粗”到“细”的执行性立法行为。 在《行政许可法》的制定过程中,行政许可的设定是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它涉及谁有权通过何种形式设定行政许可,什么事项应该设定行政许可,什么事项不应该设立定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的内容以及程序等。过去,我国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制度很不完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政许可的主体过多且权限不清,导致行政许可范围失控,设定混乱,有些乡政府、县政府在设,有些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也在设。二是设定许可的范围过广,事项过多,对经济、社会和个人自由形成过度干预,降低了经济效率,妨碍了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不利于发挥公民、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三是设定行政许可的目的异化,某些部门设定行政许可是出于追求部门的权力或利益,与民争利。目的异化必然会使行政许可的设定及其实施产生混乱。四是设定过多的许可的环节,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降低了行政效率。行政许可的设定是行政许可制度的核心与关键。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严格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制度。为此,《行政许可法》在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中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应遵循的原则、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行政许可的设定程序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第一节 行政许可的设定原则 行政许可是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在起着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消极作用。因此,设定行政许可应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设定原则 《行政许可法》第11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该条是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指导原则的规定,准确把握了行政许可的特性,反映了现代国家对于政府通过许可手段介入社会经济事务的基本态度。 根据该条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行政许可的设定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程度直接相关。特定领域的行政许可权力的设定始终不能脱离开特定的经济发展水平与社会的发达程度。进人二十世纪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政府的行政管理领域不断扩大,职能不断增加,作为管理和控制社会重要手段的行政许可得到了更多的运用。由此,出现了以立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比如 ,在社会发展早期,政府只需要对酒类销售业等少数领域进行许可控制,而在现代社会,随着无线电通信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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