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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诉讼主体
篇一:再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和取得
再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和取得
耿宝建 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
1995年11月,东亚大厦公司建设主楼10层、裙楼4层的东亚大厦。实际建设面积为13194.81平方米,其中经批准建设的面积为11954平方米。1997年7月,根据东亚大厦公司的申请,市房屋产权监理所为其颁发了建筑面积为11954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证书。2001年11月,同创公司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东亚大厦主楼1-3层及裙楼1-3层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合计为8030平方米。2002年12月16日,市政府因故在《市属企业改制中房屋所有权确认申报表》中,将东亚大厦裙楼第四层房屋的产权也确认给同创公司所有。据此,同创公司于2003年3月领取了第028134号东亚大厦裙楼第四层的房屋权属证,该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697.03平方米。
2006年7月,王强通过竞拍方式买受了由市财政局委托恒源拍卖公司公开拍卖的原东亚大厦剩余的房地产及相关附属设施。拍卖合同中明确,拍卖标的为东亚大厦除原出售给同创公司之外的剩余的全部房地产。王强认为,原出售合同中不包括东亚大厦裙楼第四层,故该拍卖成交标的物中包括东亚大厦裙楼第四层。市政府于2002年12月16日将东亚大厦裙楼第四层确认给同创公司所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于2007年6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政府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的确权
决定。
同时,王强还曾于2007年7月9日以恒源拍卖有限公司、市财政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恒源拍卖有限公司、市财政局向其交付争议的市东亚大厦裙楼第四层房屋。后王强以已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观点及裁判
法院审理中,当事人及一、二审法院对于以下两个法律问题有不同的主张和见解。(1)被诉行政行为在先,而王强通过拍卖取得所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在后,在此种情形下,王强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如原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王强又无法通过民事救济渠道来解决,其是否具有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处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起算点应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生效之时,而不是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时。市政府将争议的裙楼4层房屋确认给同创公司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12月16日,而王强参与竞拍东亚大厦部分房产是在2006年7月13日。因此,行政行为作出在先而王强所主张的权利形成在后,故王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任何人可以任何法律关系的变化主张其与在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此必然会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对于一个在
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其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然会发生变化,但在具体行政行为不变的情况下,这一影响也是因民事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引起,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本案中,王强主张其于2006年通过竞买与市政府于2002年所作确权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显属对法律的误解,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即持此种见解。
另一种观点认为,那种认为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利害关系的起算点应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生效之时的观点,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断不能简单化。那种认为被诉的确权决定在先,而王强竞买争议房屋在后,故王强与被诉行政行为即不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也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支持此种观点。
具体而言,二审法院裁判理由认为:
(一)当事人完全可能对发生在其主张的权利形成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因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并拘束所有人而不仅仅拘束行政程序的参与主体,故即便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该行政行为效力也可能对行政程序参与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可以说,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持续性,行政行为的影响具有持续性,相应地它影响的主体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故不宜简单地否定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法律关系的变动而取得对在先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并进而申请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利。因此,那种认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其起算点应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时,而不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之时的观点不当。比如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购房者通过购买入住后,
认为规划部门之前的有关规划或者决定侵犯合法权益的,应当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如简单主张规划在先,而买房行为在后,即不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实际上会导致违法行为逃避了审查。
(二)但王强以尚未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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