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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篇一:试述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试述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不包括对非诉执行案件和行政裁决权利人执行案件的受理。
一、 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规定。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集中在《行政诉讼法》
第11条、第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条至第5条。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怍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据其后的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 可诉的行政行为的界定
《行政诉讼法》第11条(一)至(七)项采用列举式“圈定”受案范围,难免造成无法穷尽,挂一漏万、留有未周延地带的情形,极易导致司法标准混乱。《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1条第8项的概括式表述,不当限制了可诉范围,同时也使得有关受案范围的若干条款出现矛盾不一,给司法机关受案设置了法律障碍,也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逃脱司法监督提供了条件,容易导致相对人相当部分权利在遭受行政侵害后处于无法救济的状态,形成一定程度上的权利救济真空。
《若干解释》第一条,使用概括式肯定和列举式排除方法界定范围,有其先进性、逻辑性,具体阐述如下:
(一)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来。通过10年的诉讼实践,《若干解释》在《若干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首先,明确界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外延。根据《若干解释》规定精神,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除法律特别和解释特别排除以外,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明确界定了法定不可诉行政行为内涵和外延。即《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排除的四种行为作出了界定: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行为;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与公务员法律地位有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义务有关的行为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或机构之间的权限职责划分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终局载决行为。最后,依据行政诉讼法原理,对确定不应该受理的行为也作了排除,即《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三)、(四)、(五)、(六)项的排除表述。
毋庸置疑,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若干意见》基础上有所扩大,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1、从法律行为扩大到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实现某处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而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不以发生特定法律效果为目的,且行为做出后对相对人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的行为。如,检查、搜身、打人、损坏物品等行为。《若干解释》基于诉讼经济原则,直接把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其先进性、科学性、严肃性尤为突出。
2、从单方行为扩展到双方行为,《若干意见》将具体行政行为表述为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体现,限制了受案范围,且与《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相悖。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事项中,许可行为、发放抚恤金行为等均为双方行为。
3、将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扩展到除政治权以外的所有其他权益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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