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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7.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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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合同的效力 主要内容 第一节 效力待定的合同 第二节 无效合同 第三节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其有效还是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尚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同意(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效力的合同。换言之,此类合同成立后,往往欠缺一定的生效条件,若后来符合了一定的条件,则可转化为有效合同,若符合另外的若干条件(情形),也可能转为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从而至始无效。而如何转化,往往操纵于第三人之手。 民事行为有有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并未为《民法通则》所确认,惟《合同法》确认了“效力待定的合同”这一概念。公认的效力待定的合同共有3种。 (1)形成权具有下述特点 ①形成权的行使表现为单方行为; ②单方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 ③效力的产生不需要另一方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的行为; ④形成权不能与所依附的原权利分割而单独转让; ⑤形成权的存在有一定的除斥期间。 (2)包括追认权、终止权、选择权、买回权、解除权、撤销权、撤回权、抛弃权、抵消权、免除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典物回赎权等。 例:在行为人进行的下列行为中,哪些属于行使形成权的行为? A.被代理人对越权代理进行追认 B.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合同进行追认 C.受遗赠人于知道受赠的期限内未作受赠的意思表示 D.承租人擅自转租,出租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例:下列关于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A.形成权只能通过明示方式行使 B.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的催告权并非形成权 C.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2.追认的形式限于明示方式,沉默与推定均不为追认的方式; 3.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 4.经相对人催告后,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在1个月内为之。 例1:甲有一子乙,15岁。一日,乙携家中1.5万元到中关村某电脑市场从丙门市部购买手提电脑一部。乙携电脑回家,甲致电丙,称承认其子购买电脑行为,则乙、丙的买卖合同有效。 无效合同指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同。可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是一国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之效力的最严厉否定。 一国立法确立无效合同规则,是控制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维护合法、有序的交易秩序的有力的、不可或缺的武器。但若一国立法无限扩大合同无效的范围,遍设交易“雷区”,随意扼杀交易于摇篮之中,不啻是对当事人宝贵如生命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自由的无端戕害,终至得不偿失。囿于时代的认识局限,不当地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曾使我们付出了很大代价,以至于一段时期内我国审判实践中一度创造了举世罕见的合同无效判决率,无形中法官有意、无意地充当了交易的“杀手”角色。 因此,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的立法目的出发,确立无效合同规则,其意图不仅在于明确哪些合同无效,更在于明确更多的合同是有效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达7种之多,有过宽之嫌; 2.《合同法》第52条压缩为5种,其中最引人注目者是: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行为能力范围订立的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 (3)欺诈、胁迫原则上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仅损害国家利益者为无效合同;乘人之危的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 (4)删除了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内容。 3.在合同领域中,《合同法》优先于《民法通则》而适用。 但是,民事行为除了合同之外,还有遗嘱、婚姻等行为,在民法典彻底修正《民法通则》第58条并颁行之前,《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仍适用于合同之外的其他民事行为。 例:某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一部《××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内有一条规定:“凡城市房屋出租不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租赁合同无效。”适逢该市居民甲于2001年将私房出租给打工者乙,二人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未经登记。后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甲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该合同违反了上述《条例》的强行法规范,故依法判决无效。问:法院判决有无问题?为什么?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指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及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不使之绝对无效,而是权衡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赋予表意人以变更权、撤销权的合同。这类合同可以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享有撤销权的表意人如有撤销的请求,应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确认后其效力溯及民事行为成立时消灭。 将可变更、可撤销并列,应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创举,国外法一般并无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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