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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和解程序研究
篇一:行政补偿诉讼的调解制度研究
行政补偿诉讼的调解制度研究
作者:刘载舟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
【摘要】行政补偿争议的司法救济途径不明,法律应当把行政补偿争议明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调解作为解决行政补偿纠纷的有效方式并未在行政补偿诉讼中明确规定。行政补偿诉讼的审理过程(转 载 于:wWW.xlTkWJ.Com 小 龙文 档 网:行政赔偿和解程序研究)涉及合法性争议与合理性争议。对于行政补偿行为的合理性争议,在审理过程中应适用调解,并应注意调解程序的设计。
【关键词】行政补偿;行政诉讼;调解
行政补偿是现代国家文明的产物,是法治政府的体现。但现今行政补偿的实施却有诸多不畅,司法救济的疲弱为其一。行政补偿争议兼具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性质,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对其他类型的行政补偿的司法救济途径却没有明确规定。调解作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将其纳入行政补偿诉讼中,而只规定了与行政补偿诉讼类似的行政赔偿诉讼可以调解。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已经存在行政补偿诉讼适用调解的情形,由于程序及效力、救济不明导致问题频发,影响纠纷解决。
一、行政补偿诉讼兼有合法性争议和合理性争议
根据行政补偿是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补偿可分为法定补偿与裁量补偿。法定补偿,是指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给个人、组织的补偿。法定补偿包括三种形式:一是应否补偿以及补偿的方式与数额均由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明确规定,行政补偿义务机关没有裁量余地,只能严格依法进行;二是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予以补偿,但对如何补偿未作规定,留由行政补偿义务机关裁量;三是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应予补偿,并规定了补偿的界限和标准,但行政补偿义务机关在如何补偿方面有一定的裁量余地。裁量补偿,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应作补偿未作规定,而由当事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裁量作出决定。法定补偿与裁量补偿的主要区别在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有应予行政补偿的明确规定,而不在于行政补偿义务机关在补偿过程中有否有裁量因素。[1]
虽然法定补偿也可能有合理性争议,但主要引发的是合法性争议,而裁量补偿则主要产生合理性争议。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框架内,合理性争议并没有纳入受案范围,但这不利于解决纠纷,保护相对人权益,长期以来为人诟病,也是最近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讨论热点。笔者认为行政补偿诉讼不应区分合法性争议和合理性争议,相关争议都应纳入受案范围,但在是否适用调解上应该进行区分。
二、行政补偿诉讼的合理性争议适用调解
调解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纠纷方式,对于行政补偿诉讼大有裨益,但是却不能适用于所有行政补偿诉讼,其适用于合理性争议。
(一)保证行政权力不被随意处分,不能突破法律底线
公权力具有不可随意处分性,公权力的处分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随意处分会损害公共利益,降低政府形象,严重时会危及政府合法性。调解产生的前提是诉讼客体实体上处分权的存在,但行政权力的处分必须谨慎。行政职权的行使方式、范围、程序等都是法定的,合法是行政行为应该达到的最低标准,没有协商的余地,不能通过调解突破法定框架。所以行政补偿诉讼的调解宜限定在合理性争议范围。
(二)有利于体现违法成本,加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如果涉及合法性争议的行政补偿可以通过调解解决,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先前的违法行为不用再明确因为违法而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履行,易让行政机关把违法行为后果看轻,认为违法行为可以通过金钱补偿等方式解决,违法成本过低,影响其依法行政观念的培养。
(三)避免合意的贫困,保护公民权益
哈贝马斯所提出的“真之合意论”,合意是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终点问题,也是起点问题,必须认真对待。[2]“合意在大多数场合是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妥协的公正性主要以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为前提。”[3]但在行政补偿争议中,补偿方和受偿方的地位不平等,资源、信息等方面处于强势的行政主体可能会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作出无限度的让步,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有违《行政诉讼法》的初衷。[4]合法性争议的行政补偿诉讼不能调解,因为补偿至少是在法律规定的最低限以上。如果合法性争议的补偿也能调解,则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双方的妥协,特别是相对人由于畏惧公权力、担心诉讼成本等因素,可能接受法律最低限以下的补偿,造成“合意的贫困”,这不利于公民权益的保护。
三、行政补偿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设计
为避免使合意沦为恣意,自愿沦为强制,对调解过程给予一定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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