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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 2005年9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以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文下发。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对15个重大隐患此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l)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 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 未按计划检修的; (5)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 数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未采取区域与局部防突出措施的,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4)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4)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5)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9)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l)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情况 而组织生产的;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 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而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4)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5)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设计或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3)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加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 (4)有自然发火征兆而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的. (5)开采容易自燃煤层而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l)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2)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3)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及采区内电气设备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4)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5)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6)采用不能保证两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7)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国家安监总局于2006年7月20日发布了[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单回路供电的; (2)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2)对批准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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