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ECD_公司治理原则(定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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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 OECD公司治理原则 2004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著 张政军 译 张春霖 校 (封底) OECD 公司治理原则 自从1999年发布以来,《OECD公司治理原则》已经在世界范围被公认为良好公司治理的国际基准。在OECD和非OECD国家,政府、监管机构、投资者、公司和利益相关者大量运用《原则》,金融稳定论坛已经将《原则》列为金融系统健康与否的12个关键标准之一。《原则》的目的是协助评估和改善影响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和监管框架。《原则》也为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公司和其他在推进良好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的机构提供了指引。 《原则》应当被视为一份不断完善的文件。本修改版考虑了1999年以来的进展和数次重要的修改。审议获益于大量的公开咨询活动。《原则》的本修改版已于2004年4月22日获得OECD成员国的一致认可。 如果您对《OECD公司治理原则》有任何意见、问题或建议,请联系OECD公司事务部,corporate.affairs@。如您想了解关于OECD在公司治理领域和OECD原则方面工作的更多信息,请登陆我们的网站: /daf/corporate/principles.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遵照1960年12月14日在巴黎签订的公约(1961年9月30日起生效)的第一条规定,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将促进以下政策的制定: 实现成员国持续的最佳经济增长、就业以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时保持财政稳定,从而为世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促进成员国及非成员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实现健康的经济扩展; 促进世界贸易按照国际义务在多边、非歧视基础上扩展。 OECD的初始成员国是奥地利、比利时、加拿大、丹麦、法国、德国、希腊、冰岛、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英国和美国。 下述国家依次在相应日期加入并成为成员国:日本(1964年4月28日)、芬兰(1969年1月28日)、澳大利亚(1971年6月7日)、新西兰(1973年5月29日)、墨西哥(1994年5月18日)、捷克(1995年12月21日)、匈牙利(1996年5月7日)、波兰(1996年11月22日)、韩国(1996年12月12日)、斯洛伐克(2000年12月14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也参加OECD的工作(OECD公约第13条)。 序 言 《OECD公司治理原则》(以下简称《原则》)在1999年经OECD部长级理事会会议签署生效后,已经成为全球范围内政策制定者、投资人、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国际基准。在OECD和非OECD成员国,《原则》推动了公司治理进程,并对立法和监管行动提供了具体的指导。金融稳定论坛已经将《原则》列为衡量金融系统健康与否的12个关键标准之一。《原则》也为OECD和非OECD成员国之间的广泛合作计划提供了基础,并为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关于标准与规范遵守情况的报告(Reports on the Observance of Standards and Codes (ROSC))》中的公司治理部分的内容奠定了基础。 《原则》现已被彻底重新审议,以反映OECD成员国和非成员国的近年发展和经验。政策制定者现在更加关注良好公司治理对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投资和经济增长所做的贡献;企业对良好公司治理有助于提高其竞争力有了更好的理解;投资者,特别是集体投资机构(collective investment institutions)和作为受托人的养老基金,认识到他们自己可以在确保良好公司治理实践中发挥作用,并由此而巩固其投资的价值。在今天的经济中,对公司治理有兴趣的远不止是参与个别公司经营的股东。由于公司在我们周围的经济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并且我们越来越依靠私营部门机构来管理个人储蓄和保障退休收入,所以良好的公司治理对于人口中主要和不断扩大的老龄人群非常重要。 受2002年OECD部长级理事会会议的委托,OECD公司治理指导小组对《原则》进行了重新审议。审议是在一项综合调查基础上进行的,该调查要求各成员国说明其所面对的各种公司治理挑战。审议也吸取了OECD区域外经济体的经验,即由OECD、世界银行和其他发起人共同举办的旨在支持区域改革的区域公司治理圆桌会议(Regional Corporate Governance Roundtables)。 审议获益于许多团体的贡献,包括重要国际机构的参与,与私营部门、劳工、民间社会(civil society)和非OECD成员国代表合作召开的大量咨询活动,审议也大大得益于曾参加由本人召集的两次非正式高层聚会的国际知名专家们所提供的见解。最后,我们汲取了自OECD网站公布《原则》草稿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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