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色列水法》199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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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色列水法 1991,1993年修订版 第一章 序言   第1条 水源及其用途   各类水源均属以色列的国家财产,它们受国家的控制,为全体人民和国家的发展服务。   第2条 水源的定义   就本水法的意义而言,水源是指泉水、溪流、江河、湖泊,以及所有的其他各种水流和水面,不论它们是地面的还是地下的,自然的还是经过人工调节的,或者是已经作了开发的,也不论其中的水是流动的还是静止的,是经常过水的或者是间断过水的(包括排水和排污)。   第3条 个人的用水权力   根据本水法规定,人人有权从水体中取水用水。   第4条 土地与水之间的联系   任何人所拥有的对土地的权力,并不意味着他对位于该土地上、通过该土地内部,或在其边界处的水源也拥有同样的权力。但本水法的这一规定并不排除当事人按第三条规定取得他应有的用水权力。   第5条 严禁将水源耗尽用竭   只要不会导致水源的盐化和枯竭,人人均可从水源地取水用水。   第6条 权力和用途之间的联系   任何水权均与下列水的用途相联系;如果用途不适当,水权也就失去意义;水的各项用途如下所列:   (1) 生活用水;   (2) 农业用水;   (3) 工业用水;   (4) 劳动、贸易和服务用水;   (5) 公共用水。   第7条 生效   从制定本法的目的来看,无论是通过法律(包括本水法)、抑或通过协议、抑或通过实施或其他方式所规定的水权,也无论是在本水法生效之前或之后所规定的水权,它们都不存在差异。 第二章 用水安排A节 水源保持   第8条 定义 (1972年修订版5732)   在本章中,“水源耗尽”一词包括了水位降低(不论是地表水位还是地下水位)、地下取水量的减少,或者是从一处向另外一处输水能力的减小。   第9条 水保护规定   任何人都必须:   (1) 以经济而有效的方式利用流进其范围内的水;   (2) 使其范围内的水利设施保持良好状态,以防止水的浪费;   (3) 防止任何水源阻塞和枯竭;   (4) 防止其引水水源的阻塞和枯竭。   第10条 (1972年修订版5732)(已取消)   第11条 水行政长官保护水源的权力   按本水法第138条规定所任命的以色列水行政长官(以下均称“水行政长官”),若他认为上述第9条中的某一条款没有能完成,他有权:   (1) 命令一名责任人按照他的命令纠正这种情况;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情况仍未能得到纠正,他可以自行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或者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发布命令终止或减少有关水的生产、供应和消费,直到情况得到纠正;   (2) 采取措施防止对水源产生的严重破坏(如果用其他方法未能奏效)。   第12条 费用开支   水行政长官有权将他按第11条采取纠正措施所需的开支费用加在按第9条规定应履行任务的责任人身上,而且从采取措施开始,这些开支费用应象税收一样按税法规定征缴(第12条例外)。   第13条 投诉   凡认为按第11条规定处理使自己受到损害,或由于按第12条支付费用而蒙受损失者,他有权向按第140条建立起来的水法庭(以下简称“法庭”)进行投诉。投诉期间不中断命令的执行,除非法庭要求中断执行。但在法庭作出判决后,上述开支即不应再按第12条规定征缴。   第14条 保护带的范围   在与按第125条成立的全国水利委员会(以下称“水利委员会”)咨商后,农业部长有权确定保护带的宽度、面积等指标。为此,水行政长官不必在这些规定的框架之外去划定保护带,也无须在划定保护带方面做太多的工作。   第15条 保护带的划定   水行政长官如果从蓄水或输水方面考虑,认为有必要保护水源、水流、水利工程及水生产设施,他有权发布命令在水源或一些设施的周围,或在其周边地区划定一个保护带,未经水行政长官许可或不符合许可证的条件的,将禁止其出入或通过保护带。   第16条 投诉   凡认为自己因保护区的划定、水行政长官按第15条规定拒绝发给许可证,或因许可证条款等原因而受到损害者,有权就此事向法庭投诉。   第17条 准入、检查等权力   水行政长官和经其书面授权的一切人员,在事先向某一土地所有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有权进入该地区进行监测和保护水资源的工作;同时还有权探查水源、测定其产水量和特性、进行土壤和植被试验及其他有关特性调查,以此确定耗水量。   第18条 赔偿   凡因划定保护带,或因按第17条采取行动而遭受损害者,有权向国家基金会要求赔偿;若当事人要求赔偿而水行政长官不同意,则赔偿金额和支付条件可以由法庭裁决。   第19条 耗尽水源   (a) 如水行政长官认为某个水源已接近枯竭,它的正常产量已不足以维持正常供水的需要,则他在征得农业部长批准后,有权命令水生产单位减少利用该水源的水的产量,或要求作出适当的调节,或采取他认为在该种情况下可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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