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的律师法律援助制度之构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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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的律师法律援助制度之构想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在现阶段,加快建立我国律师法律援助制度,则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一、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产生的理论背景与不同模式法律援助制度,顾名思义就是只对诉讼中需要法律帮助而又因贫困等原因无力承担费用的公民予以帮助,以维护其合法的权益,从而彻底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制史告诉我们,法律 援助制度是法制观念不断发展的结果,是由近现代的资产阶级学者首先提倡的。它的主要理论根据有三,一是认为司法机器若想正常恰当地运行,则为穷人提供有效之法律援助是必不可少的;二是从人道主义和慈善的角度出发也要求这种服务;三是一个具有良好秩序的国家,所有的公民都必须获得法律信息,获得专门司法人员意见和服务的平等权利。一般来说,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在成文法国家,公民所应享有的这种权利,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在宪法原则之中。大体来说,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慈善阶段”,为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初期,在这一阶段,仅表现为对穷人的法律援助,因此常被称为“法律帮助”、“法律救济”。第二阶段是“政治阶段”。这一时期,资本主义国家机器在“欧美主要国家已初步建立,天赋人权的观念成为资本主义国家所极力标榜的宪法原则,法律援助也进一步社会化,单纯的慈善事业向国家责任转化。第三阶段为“国家福利阶段”。二战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增长,西方各国经济飞速增长,出现了一批福利国家,为了实现社会的平等,西方各国进一步以社会为本位,在司法制度上强调当事人有取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代表了当今西方各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新趋势。虽同是法律援助制度,但是各国的政体不同,历史背景不同,富裕程度不同,所以在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也表现为不同的形态和特点。一种类型是以英国和美国为表率。在这种类型中,法律援助的具体运作,主要以靠受政府资助的独立的私人团体来操作。诸如律师协会,各种私人基金会,乃至律师个人,在这种体制中起主导作用。另一种类型是北欧类型,以瑞典和丹麦为代表。由于这些国家福利水平较高,法律援助的主体也主要由国家来承担。国家通过组织专门的统一的组织结构,雇佣专门的人员进行法律援助工作,私人律师和律师协会作用大为降低,就使国家责任原则得以充分的体现。值得一提的是,瑞典、丹麦还设立了诉讼保险制,避免了较高收入家庭因高额诉讼费用而影响其家庭生活。所以说,北欧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是社会化制度更高,有效程度也更高,但对国家财政造成的影响也更大。二、法律援助制度必须具备的条件由上所述可知,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化国家法律制度特别是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那么,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必须具备哪些条件?第一、国家必须有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建设。这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前提。国家法律越完善,涵盖的社会生活越广泛,则法律条文就越多,诉讼当事人若不借助专门法律人员其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第二、国家经济基础必须十分雄厚,能为公民提供丰富的经济援助。在这样的一个高度社会化、高度发达的今天、一具强有力的国家财政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离开国家财政的支持,法律援助制度无从谈起。第三、律师及专业法律服务人员达到一定的数目。社会愈来愈发展,人们利用法律诉讼解决问题的机会也越来越多,这就要求不断提高律师及其他法律服务的人员的数量和素质,提高公民人均律师占有率。第四、社会福利体系、保险制度、税收制度的完善,也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运作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三、目前我国法律援助之现状及未来发展的构想众所周知,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我国没有法律援助制度。但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法律建设取得了很大成就。律师队伍不断发展壮大,到1994年底,全国律师已达到8.2万人,到本世纪末将会达到15万人。以专业培训为主的律师培训制度也正在形成,律师素质也有较大提高,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综合国力大大加强。这一切,都使得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成为可能。从具体的实践来说,我国虽没形成完整的法律援助制度,但免费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一项经常的任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1990年2月15日,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的《法律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律师对下列情况提供法律服务,应当酌情减免收费。1、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2、请求赡养、抚育、抚养而经济确有困难的;3、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4、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简单咨询;5、确属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并能提供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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