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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产品质量法 了解产品的概念及产品质量监督的法律制度 理解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义务及瑕疵给付责任 的构成 掌握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及其责任的 实现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质量及其立法 (一)产品 产品是指由生产者生产出来经流通环节进 入消费领域的物,泛指一切与自然物相对的劳 动生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产品是 指: “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 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 国外关于产品概念的界定 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指一切动产,即 使被组装货安装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中的动产业包括在 内,但农业原产品和猎物除外。美国则从保护消费者的 角度出发,以产品是否投入流通来确定产品责任法中产 品的范围。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产品是指真正 有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者 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因此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 产品不仅包括工业产品,而且包括农业产品(不论加工 与否)。 (二)产品质量立法概述 产品质量法,使调整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 因产品质量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进行修改。与其他国家的立 法相比,我国的产品质量立法有着较大的特点,就是 把产品责任问题与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一并立法, 而其他国家的立法大都局限于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 围绕《产品质量法》,现已形成了较为严密的产品质 量法律体系。 产品责任法的立法趋势 前资本主义社会,农业经济时代主要靠自给自足, 商品经济不发达,商品结构较简单,科技含量较低。 买主只需通过经验就可以对产品的质量做出判断。法 律确立了买主当心的思想,要求买主在交易时尽到较 大程度的注意,法律的重心在于保护卖主。 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买主与卖主之间的地 位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卖主的势力更为强大。买主 与卖主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买主沦为弱势群体。 法律的价值取向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由原来的买主 当心转为卖主当心,随之产品责任的问题便产生出来。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 (一)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 1.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确定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 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 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 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一)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 2.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责 《产品质量法》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 报,对涉嫌违反其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行 使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 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规定的职权。 (二)产品质量监督的具体制度 1. 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强制性标准的制度 2.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3.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4. 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节 生产者及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生产者产品质量的保证义务 《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 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 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标识方面的义务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 必须真实,并符合要求: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由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标明产品规格、 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 以标明;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 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 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说明。 (三)产品包装上的义务 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 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 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 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 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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