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亚里士多德正义学说的矛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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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亚里士多德正义学说的矛盾 简析亚里士多德正义学说的矛盾 亚里士多德从政治学、伦理学、法学、经济学等各个方面对正义问题做过全面而又深入的探讨,并努力在概括和总结前人思想的基础上有所创新,他的正义学说在理论的系统性和深刻程度上,是古希腊思想家中他人所不能比拟的。在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中,他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正义做过如下的划分。首先,他把正义分为普遍的正 义和特殊的正义。普遍的正义是从公民与整个社会的关系而言的,它要求人们的言行举止必须合乎法度;特殊的正义是从社会成员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它要求在人与人之间实现公平,特殊的正义亦可分为分配的正义与纠正的正义,分配的正义涉及社会财富、名誉、权力等可分之物在社会成员间的分配,它强调这种分配必须因人而异,平等的人应受平等的待遇,不平等的人应受不平等的待遇;纠正的正义则旨在于维护人们经济交往中的公平原则,以及根据法律纠正人们之间的相互伤害,纠正的正义强调人人平等。此外,亚里士多德还根据作用范围的不同,把正义分为政治的正义与家庭的正义,政治的正义适用于生活于法律之下的公民之间,家庭的正义只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在谈到政治的正义时,亚里士多德又以根据的不同,把它区分为法定的正义与自然的正义,法定的正义以法律为根据,它是相对的,自 然的正义以自然为根据,它是永恒的、普遍的。正由于亚里士多德对正义做了如此种种的区分,所以,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正义究竟有几种类型并不清楚(注:G·D·Vecchio:“Justice,AnHistoricalandPhilosophicalEay”Ediurgh1956年,第53页。)。 从另一方面看,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学说也存在许多矛盾,正如有人指出的:“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不同分类不是根据其内在的逻辑需要严格地从一个单一的根据,或从一个单一的原则演绎而来的,而是一种连续性的描述。”(注:G·D·Vecchio:“Justice,AnHistoricalandPhilosophicalEay”Ediurgh1956年,第53页。)的确,就亚里士多德的整个正义学说而言,在几种比较突出的正义类型上,其根据是不统一的,或者说是有矛盾的,分配的正义与纠正的正义,政治的正义与家庭的正义,自然的正义与法定的正义等等,都存在矛盾。换言之,两种正义之间没有统一的原则,如,分配的正义主张区分尊卑优劣,而纠正的正义却提倡一视同仁;政治的正义以平等为基础,而家庭的正义则以不平等为根据。之所以如此,原因是多方面的,在这里,我们仅从亚里士多德区分上述不同正义形式的动机做些分析。 1 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分配的正义与纠正的正义,是与普遍正义相对应的特殊正义的两种表现形式。分配的正义涉及名誉、财产或其他可分之物在公民中的分配;纠正的正义旨在纠正私人交往中的错误,此种交往包括很多方面,有出自自愿的经济上的贸易、定约、借贷等等,有出自被动的盗窃、奸淫、囚禁、谋杀等等。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见解,分配的正义旨在给予不同的人以不同的待遇,倘若两人不平等,那么,他们在要求社会财富、政治权利及个人名誉方面就不能平起平坐,不分彼此。而纠正的正义则旨在给予私人交往的双方以相同的待遇,它或者保持交往双方的平等地位,或者恢复在双方交往中已经破坏了的平等。 显然,亚里士多德似乎把人的身份双重化了,而且,这双重身份有时是矛盾的。同样两个人在此处此事完全平等(纠正的正义),但在彼处彼事则可全然不同(分配的正义)。我们看到,如果就亚里士多德所说的纠正的正义涉及的私人交往中的自动之行为而言,人是平等的,因为构成交往的双方有自己确定的地位和独立的人格,它不受任何第三者的影响,在经济交往中的贸易,或定约,就必须经双方同意方能达成。诚然,经济生活要受到客观经济规律的制约,但是,自愿的经济交往在某种意义上也体现了双方主观因素的作用,“承认契约的有效性就意味着订约双方人的平等的尊严,这种思想在一定程度上被亚里士多德的学说所理解和包含。”(注:G·D·Vecchio:“Justice,AnHistoricalandPhilosophicalEay”Ediurgh1956年,第53页。)在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中,这种思想虽没有得到任何明确的断言,但从他关于纠正的正义的理解中自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有平等的尊严与人格,人是平等的。但在分配的正义中,亚里士多德并没有以此为根据,而是主张区分不同的人,对不同的人实行不同的分配,不论这种区分的标准是什么,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分配关系中人与人之间存在差别则是必定无疑的,不平等的分配 实属理所当然。 然而,严格而论,正义在本质上都是以平等为原则的,正因为如此,亚里士多德在其正义学说中,把分配的正义和纠正的正义都看作平等原则的反映。他认为,前者是以几何比例为基础的平等,后者是以算术比例为基础的平等,12全文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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