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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即时强制界说
行政即时强制界说
一、行政即时强制的定义行政即时强制的概念是本世纪初德国学者佛莱纳(F.Fleiner)率先提出和使用的[1],后逐渐为学者所接受。但在学说上,对行政即时强制仍有各种不同的界定[2]。我们认为,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主体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相对人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对相对人即时设定权利义务、
即时执行的一种实力强制行为。这一定义包含了条件(紧急情况)、目的(为了……)、内容或法律效果(设定权利义务、执行)、手段(实力强制)和属性(即时、行政强制)五个结构。对这一定义中的条件、目的和手段,我们基本上同意已有的有关学说,有必要说明的是以下两点:(一)行政即时强制的内容或法律效果从理论上说,行政即时强制仍然可以区分为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实现(或执行)两个层次或步骤。例如,行政主体在对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前的捆绑、殴打行为,就属于行政即时强制,当然这是一种非法的行政即时强制。在这里,被告即时设定了原告的忍受义务,并予以即时执行;对原告忍受义务的设定是通过执行行为得以体现和实现的,设定义务的表示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同一的,正像警察用手势指挥交通一样。当然,这里的“即时”,是就相对人而言的,而不是就行政主体而言的。就行政主体而言,某些行政即时强制是有事先准备的,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但不论行政主体是否“深思熟虑”,对相对人来说,行政即时强制都是一种突然袭击,是“即时”的。从实务上看,行政即时强制的设定义务和执行这两个层次或步骤往往很难发现和区分。第一,在时间上,它们之间几乎没有先后性,而基本上是同时完成的,即时设定权利义务,即时执行。第二,在形式上,某些权利义务的即时设定,尤其是违法的即时设定,并不具有相应的独立形式,往往没有书面或口头形式的预告,而体现在实现该权利义务的行政强制措施(实际行动)中。也就是说,即时设定和即时执行表现为同一个形式。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人们往往容易忽视行政即时强制中即时设定义务这一层次或步骤,误认为单纯的强制执行措施或直接强制执行。(二)行政即时强制的性质行政即时性和强制的即时性和强制性似没有什么异议,但它的行政性和法律性似乎存在不同认识。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即时强制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违法时发生的责任也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战前的日本也是如此。但在战后,日本尽管在法文化上仍然接近于大陆法系法文化,而在法律体制上却已经过渡到英美法系。因此,在学说和判例上确立了某些行政即时强制事先应取得司法令状的原则[3]。我们认为,这对人权的保护是有益的,但却并不一定能够保证行政目的的实现。同时,这也模糊了行政即时强制的性质,即该行为的主体到底是行政主体还是法院,该行为到底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违法责任到底是行政法律责任还是司法责任?或者还是两者都具有?当然,在典型的不分公法和私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必要作上述区分,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却必须作出上述区分。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行政即时强制具有行政性,是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有的学者认为,以实力强制形式实施的行政即时强制,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4]。我们认为,将某些行政即时强制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似有不妥。第一,行政即时强制通常是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来介绍的,而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那么,具体行政行为怎么能包括有某些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即时强制呢?第二,如果我们在前文所说的行政即时强制是即时设定义务、即时执行的观点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就不应当将它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而应当像警察指挥交通行为一样看作是法律行为[5]。无论如何,行政即时强制与已经存在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后的单纯执行活动并不完全相同,是行政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二、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一)学说对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行政法学上有三种不同学说。1.包含说该说认为,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是一种直接强制执行。德国早期行政法学者奥图·梅叶尔(OttoMayer)、兹格勒(Ziegler)和茹德维·梅叶尔(RudwigMayer),都将行政即时强制称为直接强制执行。在法国和原苏联行政法学上,同样并没有区分行政即时强制和直接强制执行[6]。我国初期的行政法论著也还没有注意到行政即时强制,往往将行政即时强制作为直接强制执行来说明(注:参见张尚:《行政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页。笔者在以往的论著中也混淆了两者间的区别。)。前西德拜昂的警察作业法第38条和我国台湾省《行政执行法》第6—11条的规定,就是这一学说的体现。我们基本上可以说,包含说是各国行政法学初期的通说。2.交叉说该说认为,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交叉关系,即行政即时强制的部分内容或某些行政即时强制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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