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司法权对诉权的侵害与救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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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司法权对诉权的侵害与救济 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涉讼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其范畴属于私权利。行政权和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权力。通常,诉权只同司法权发生联系,产生冲突。但在特殊情况下,诉权与行政权也会产生直接的联系,如行政争议中的行政终局管辖案件以及民事争议中被司法解释或通知排除法院管辖的特殊案件。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诉权相对于强 大的司法权和行政权这种公权力,确实显得无力,一旦发生对抗,诉权利先受损。权利依赖救济。如不能对诉权实施救济,就不能完整的实现司法权公正和行政权公正,其最终结果是损害法治社会所要追求的自然公正和法治精神。  一、行政权、司法权的分立对诉权的影响   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工,是人类国家制度发展的政治文明成果之一。两种权利各司其职、互相制衡使社会公正得以保障。诉权是依附于司法权而发生的,没有司法审判,就没有诉;没有审判权,就没有诉权。在目前我国的法治实践中,行政权、司法权对诉权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法律规定的行政终局行为,如专利复审和商标评审。这是由其自身的特征和时效需要决定的。同时,这两个委员会的组成和审理方式,已实现准司法程序,即有了双方抗辩权和合议裁决权。还有就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裁决终局行为,使行政权的政策性规定被司法权接受,如落实政策行为和实践中难以起诉的地方政府强制农民种、养殖行为,以及城镇不规范的强制拆迁等工作侵权。   二是审判机关自己作出的司法解释和文件性规定,将一部分民事诉讼让权给行政权去最后决定,这多是由于历史原因,如落实政策行为,还有“文革”后平反的冤假错案,当事人现在又请求国家赔偿的行为。同时,也不可否认的是司法权想推卸这部分复杂的不好处理的工作。   三是基层综治组织和民调组织片面理解“稳定压倒一切”的政策,强调“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尤其是上级综治组织对下级综治组织实行机械的数字考核,发案率不能超过百分之几,调解率必须高于百分之几,否则“一票否决”等。这些也限制了诉权行为。   二、司法解释缺陷对诉权的影响   我国已经有了三部诉讼法。从法律制度上看,已经有了十分完备的保护诉权的制度。从法律适用规则和立法权限上看,司法解释只能在立法权已经确定的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一些操作性的规范解释法律本身中已有但尚不明晰的具体内容。不能对已有法律进行变更性解释,如扩大解释和限制性解释。但实际上,三部诉讼法是立的比较完备周祥的法律,但同样有数倍于原法律的司法解释、答复等相配套才能真正实施。《刑事诉讼法》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三百多条,最高检察院的109条,后来又增加了48条。另外,还有各高级人民法院解释、说明、规定、答复等更是不计其数。再如最高法院1992年法发38号文件《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是一个法院内部的工作指导性文件,涉及到房地产落实政策和历史遗留问题则“不受理或驳回”、“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这一规定,对大量的历史房地产纠纷产生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全国法院实际上均照此执行,这个文件实际上限制和收回了法律已经赋予当事人的诉权。   近年来,为化解金融危机,政府撤并了大量的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等,每每总伴有最高法院或省高级法院的通知下发,要求各级法院不受理与这些金融机构有关的案件。   三、司法体制及法官的理解和判断能力对诉权的影响   人民法院内部系统运行上,上下级法院通过目标考核等模式,建立了类似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一级对一级负责。如个别地方召开所谓的“案件协调会”,对尚未审理的案件“定调”、作“指示”等等,也就不足为奇了。因为在强大的行政权威之下,法院往往会为“生存权”而让步,让步的结果则是公民的诉权受损。同时,由于各级法院严格操作《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法官在办理案件时,遇到新型、复杂或疑难的案件,或地方政府关注的案件,尤其是涉及历史遗留问题时,本能的想减负,能推则推,趋利避害,在文件与司法解释的边缘寻求“擦边球”,以致出现了新的“告状难”,本质上也是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   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诉权由于其所处的地位相对较低,更需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主动保护。首先,赋予司法独立以实质的内核;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只有切实消除干扰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因素,法院超然独立、中立的地位得以确立,则诉权就有了保障。其次,改革法院内部管理体制、实现法官自治;要赋予法官特殊的权力与地位,实施“司法豁免”的特权规则,不必担心因行使审判权而处于不利地位,从而敢于大胆受理、办理各类新案,不将当事人的诉请拒之法院大门之外。第三,不断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权利意识是对抗和克服人治、制约权力的重要自觉力量;要通过对诉讼制度的改革推动公民诉讼意识的提高,加快《民法典》、《刑法典》及《诉讼法典》立法,恢复司法解释的固有12全文查看 管理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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