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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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 规范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 我国从1995年开始对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的改革,随着国有资产的股份化和国有股在市场上的流通和转让,国有企业最终将会解除它们与政府这样或那样的行政隶属关系,摆脱束缚它们的婆婆,真正成为独立的和有完全责任能力的市场主体,走入市场竞争机制。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要保护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 。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形形色色的限制竞争主要不是来自经济力量,而是来自旧体制下的行政权力。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既反对经济垄断,又反对行政性的限制竞争。在当前,来自旧经济体制下的行政性的限制竞争十分严重,已经成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建立有效竞争目标模式的严重阻力。 一、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 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所谓滥用权力,是指它们既不属于政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进行的正常经济管理活动,也不属于政府为实现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而采取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 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在我国现阶段的表现主要有: 1.企业的差别待遇。 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我国的国有企业虽然开始成为面向市场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有了相对独立的自主权,特别是有了定价权和产品的销售权,但是政企不分的问题并未得到彻底解决,甚至还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许多国有企业仍然保持着各种各样的行政隶属关系,这种行政性隶属关系的特点是,企业的规模越大,企业在利润分配、管理决策和市场经营决策方面的自主权就越小,也就是说政府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政府管理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仍然直接控制着企业。这在很大程序上影响了市场机制的正常发挥,成为妨碍在我国整体经济中建立有效竞争格局的主要症结。 2.行业垄断、地区垄断。 行业垄断也称条条垄断,是指在纵向的行业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行政性公司,它们是一些集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于一体的“翻牌公司”,承担着管理行业任务的大企业集团以及作为嫡系挂靠这个局、那个局享受优惠待遇企业。由于政府的授权,这些企业就有着其他企业不能具有的竞争优势,就某些产品的生产、销售或原材料的采购处于人为的垄断地位,从而不公平地限制了竞争。 地区垄断,也称块块垄断,是指横向行政区域内的地方保护主义,其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禁止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止本地原材料销往外地,从而使本来应该是全国统一的市场分割成了一个个狭小的地方市场。随着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财政上实行“分灶吃饭”,地方企业成了地方政府的重要财源,地方保护主义便随之发展到了极端的地步。 3.行政强制企业合并。 政府出于某种需要或目的,往往强迫企业加入某个集团,或者强迫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兼并经营不善甚至濒临破产的企业,为社会排忧解难。这种现象违背了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市场竞争力,实际上是一种严重的损害竞争和限制竞争的做法。 上述种种限制竞争行为,是我国现阶段政治体制改革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政企严重不分和政府继续参与企业经济活动造成的,但这种竞争状态如果继续下去,将会严重阻碍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妨害经济发展,导致政府腐败。 二、反对行政性限制竞争的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了反垄断,特别是反对行政性垄断的任务。1984年12月3日发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1990年11月国务院又发文《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反对地区封锁。 关于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最重要的规定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它指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从上述一系列法规来看,我国现行的反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还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这些现行规则零散在众多的《暂行规定》、《决定》、《通知》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还没有形成一个专门和完整的法律体系。甚至有些规定仅仅是表达了政府的一种意向,这不利于制止和消除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 2.大部分规则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发布的,权威性不够。其中许多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适用中没有可操作性。例如,尽管政府多次下达文件,禁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办公司,可是屡禁不止。尽管国务院多次发布,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可是地方保护主义至今仍很普遍。 3.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业制裁不力。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对政府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的法律救济手段12全文查看 管理资料下载站 提供大量的免费资料下载,如果你喜欢我们,请将我们分享给您的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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