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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重收费中新问题的几点思考
文章标题:计重收费中新问题的几点思考
计重收费中新问题的几点思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发展的多元化,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具体行政职能工作中,也面临着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的新问题:
2005年3月17日晚21时许,一车号为皖C73375的货车满载一车钢板,由南向北驶入泗洪收费站四车道,该车采取走“S”
型顿磅的方式,使计重设备的精度受到影响,计重数据显示仅为12元金额。收费员及该班班长魏某当即指出其行为违规,并要求其倒回重称,驾驶员华某嘴里骂骂咧咧、极不情愿地将车倒回重称,但华某还是故伎重演,恶意顿磅,魏班长耐心地向其说明按规定不能按此数据收费时,华某索性将车一停,冲入收费亭用手抓住魏班长的头发将其拽出当脸一拳,同时接过车上另一男子递过的一根一米多长拇指粗的铁撬棒猛击魏班长,致使其头、颈、肩、背、腿多处受伤。魏班长在与其争夺撬棒时,华某趁机咬住其手指,任稽查人员如何劝说就是不松口,致使魏某手指伤可见骨,血流满地。对此事件的处理结果是:由驾驶人员丢下详细地址和驾证后,该驾驶人员驾车而去。
在笔者对近年来时有发生的类似事件进行认真调研、分析的同时,2005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该站又发生一起驾驶员殴打稽查人员的事件。以上事件发生和处理方式,与我国的国家制度、国情和立法现状有很大关系。目前,我国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2004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都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制约也更加规范。但以上两起事件的发生,却彰显出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条款的两点空白:一是在国家行政机关具体实施者的保护上存在不足;一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根据行业的特点而采用的作为行政执法尺度的工具保护也并不完善。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仅参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拘留或罚款,这一做法有将具体行政执法人员人身保护淡化之嫌,是值得进一步商榷与共同探讨的。在我国,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具体行政机关和具体执法者,以及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和具体实施行政行为实施者,存在这样一个不合理的认识:即国家行政机关是权力部门,具体执法人员是具体权力的执行者,在实际操作中,只有权利方和权利行使方违规,而忽视了履行国家行政义务一方履行行政义务不规范这一问题。对行政执法人员在实际执法中所受的损害也仅是传承我国一直沿用至今的“工伤”性质来定性。借用或参考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该事件进行处理。以上事件中,行政相对人在履行国家指定的行政义务时,每一次顿磅不一定直接导致计重收费器的破坏或损毁,但应该预见这种危害行为的潜在后果,即根据不同车辆、装载货物轻重,一次或数次顿磅之后,轻的影响其精度,重的则可直接导致计重收费器的破坏或损毁,不仅增大相应的行政运行成本也对正常收费工作的开展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对该行为的处罚仅仅采用批评、教育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这一点可以借鉴欧美、日本、新加坡等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先进管理经验,以下观点供参考,以希起到抛砖引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目的:
一、对于行政相对人,针对国家行政人员实施恶意的,具有不充分履行行政义务为内容的行为时,行政相对人虽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造成明显或重大危害后果,但实际的行为性质远远大于实质危害后果(如事例一),可直接引用国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行政相对人袭警的处罚方式。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在充分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义务的同时,必需认真的配合与履行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行政义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如有不满,也应在充分履行行政义务的基础上,采取事后补救措施。即事后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行政相对人的不良举动,不管对具体行政执法人员人身有无实质性伤害,一旦实施,即可根据当事人的实施该行为的主观程度和该行为性质而给予相应处罚——轻则罚金,重则下狱。这一点也是以上国家国民严格履行国家行政职能、具有良好社会操守的一个侧面反映。至于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的,相关的经济、民事和刑事处罚则更为严厉,使履行行政义务的相对人,为自身的不良举动付出沉重的代价,“物”超所值,得不偿失。
二、对于行政相对人在履行行政过程中,为了实现少履行行政义务为目的,主观上刻意实施了规避具体行政行为的做法,但对执法仪器未造成任何损害的,也可源引国外的先进作法而直接予以规范,无需有直接或明显的损害后果,只要存在以上恶意行为,即可认定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不彻底,犯有恶意损害公共设施和破坏具体执法仪器(仪表)的恶行。可对当事人直接提出指控,并从经济上给予5—10倍仪器(仪表)价格的处罚。并视情节、危害后果和事后认知程度,而保留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的权利。这样一来,笔者认为将对以12全文查看 管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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