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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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班级:12营销1班 姓名:方鑫城 座号:27号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四类欺骗性交易行为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违反了《商标法》的行为,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合法权益、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由国家制定的,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秩序,制裁生产经营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个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1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者的特征是具有营利性,即只有向社会、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务并取得利润的才是经营者,没有从事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就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不正当竞争主体的范围是很广的,既可以是法人,医科医生其他经济组织,还可以是个人(不但包括中国公民,而且包括在中国境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外国人。) 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违法性,即经营者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二是侵权性,即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或者可能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是社会危害性,即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给特定的经营者造成损害,还扰乱了公平竞争赖以存在的良好的,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案例: (栗源公司系栗仁产品出口公司,其曾获得“板栗制品”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标签认可证书,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栗源公司出口的栗仁产品外包装袋背面标注有上述证号。栗源公司自2000年以来不断发现与其包装极为相似的产品在海外销售,销售区域集中在马来西亚、泰国等市场。 2003年8月25日,美国栗源贸易公司授权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独家使用栗源商标。2005年美国昌海集团公司与富亿农公司签订《包装袋委托定做合同》。该合同附有甘栗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图样。后富亿农公司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富亿农公司销售给美国昌海集团公司150g甘栗仁产品的数量为97 500袋,总货款为45 825美元。2005年4月19日,富亿农公司向三樱公司支付“150g甘栗立式袋(美国)”加工费用93 149.91元,发票载明“数量”为186 300个。三樱公司加工印制、富亿农公司使用、销售的涉案包装袋背面标注有栗源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证号,且标注方式与原告涉案产品包装的标注方式相同。涉案包装袋背面内容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提供的包装袋附图背面相同。 原告诉称,两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在商品上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 584 077.62元,支付律师费66 995元;判令两被告在美国、泰国、马来西亚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富亿农公司辩称,第一,其是按照委托定做合同行事,并不知悉该包装袋为侵权产品,因此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第二,涉案包装袋上印有原告的相关证号现均已超过有效期,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第三,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也缺乏依据。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三樱公司答辩称:第一,三樱公司的加工行为具有合法授权,已经尽到印刷厂商的审查义务;而且,该公司与富亿农公司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定作物侵犯第三方权利,后果由定作方承担;第二,原告主张权利的证书号现均已超过有效期,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三樱公司也不应与富亿农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富亿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提出被告富亿农公司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将酌情确定被告富亿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支出的合理数额。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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